(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黎军辉与广州市逸烽音响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熊包平、郭细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军辉,广州市逸烽音响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熊包平,郭细娥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206号原告:黎军辉,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汨罗市。委托代理人:叶杜兴,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斌,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逸烽音响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熊包平。被告:熊包平,1974年2月12日,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被告:郭细娥,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原告黎军辉与被告广州市逸烽音响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烽公司”)、熊包平、郭细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军辉的委托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逸烽公司、熊包平、郭细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军辉诉称:2014年5月17日,熊包平写下欠条,确认欠付我49300元。在2014年11月28日,熊包平归还了22000元并承诺剩余的27300元于2014年12月10日前还清。但之后被告熊包平仅支付了3900元,之后三被告就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郭细娥与熊包平是夫妻关系,应当与被告熊包平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向我支付欠款23400及利息(以234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逸烽公司无答辩。被告熊包平无答辩。被告郭细娥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原告与熊包平书面确认如下内容:熊总五楼装饰项目总价:总(工)程42000元+后电梯口刮灰300元+地板漆250平方×28元=7000元,以上合计49300元。2014年11月28日,熊包平在上述确认内容下出具《欠条》,内容为:已付到22000元,下欠27300元整,决定下12月10号全部付清。上述确认书及《欠条》书写在抬头标示为逸烽公司的便签纸上。据原告陈述,原告与熊包平于2014年4月口头约定对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滘心村一栋房屋的一整层作初步施工,施工内容为煽灰与刷漆。2014年5月17日,涉案工程完工。原告将涉案工程于完工当日交付熊包平使用。但熊包平除在本案诉前支付22000元及在本案诉中支付3900元给原告后,未有再向原告支付其他讼争款项。原告据以要求逸烽公司就本案承责的依据是确认书及《欠条》均书写在抬头标示为逸烽公司的便签纸上,而熊包平也是逸烽公司的法人兼股东,故认为逸烽公司应对本案承责。原告据以要求郭细娥就本案承责的依据是熊包平与郭细娥为夫妻关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发证日期为2010年3月27日的计生证,根据该计生证载明:该证持证人为郭细娥,婚姻状况为已婚,配偶为熊包平。该计生证有效期至2010年9月27日。以上事实:有欠条、计生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熊包平虽未有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但原告实际为熊包平进行了装修施工,并在完工后将工程交付熊包平使用,熊包平理应根据双方确认的装修价格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现熊包平尚欠原告工程款23400元,应向原告承担返还该笔款项的义务。因熊包平已承诺在2014年12月10日清偿讼争款项,但其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熊包平应自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利息应以234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1日计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并以本金为限。逸烽公司并非装饰装修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逸烽公司就本案承责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计生证已超过证载有效期限,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熊包平与郭细娥之间的夫妻关系以及上述装饰装修用于家庭生产经营的事实,郭细娥并非涉案装饰装修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郭细娥与熊包平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对郭细娥就本案提起的诉求,本院不予采纳。逸烽公司、熊包平、郭细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熊包平支付黎军辉款项234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234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1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以本金为限);二、驳回黎军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熊包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静楠人民陪审员 何贤涛人民陪审员 廖传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晓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