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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黄光亮与吴庆聪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828号原告黄光亮,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运策,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庆聪,农民。原告黄光亮与被告吴庆聪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黎东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光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运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庆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修建浦北县官垌镇至官垌镇垌口村委会公路,向原告购买沙、石子材料。至2014年7月28日止,共欠原告货款20000元,但由于被告资金紧张,于当日立写了欠条给原告收执,并定于2014年11月1日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付款。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所欠货款给原告,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0000元。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庆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庆聪因修建浦北县官垌镇至官垌镇垌口村委会公路,向原告购买沙、石子材料,但由于被告资金紧张,没有及时付清货款给原告。2014年7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后,被告当即立写了欠原告20000元货款的欠条给原告收执,并定于2014年11月1日付清,但被告至今没有付清货款给原告。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庆聪欠原告黄光亮沙、石款,有被告亲笔立写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期限付清欠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清20000元货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庆聪支付货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给原告黄光亮。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吴庆聪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黎东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