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014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麦润贸易有限公司、无锡金达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麦润贸易有限公司,无锡金达担保有限公司,沈波,王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1481-1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任晓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无锡麦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西直街12-A。法定代表人沈波,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无锡金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锡沪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袁宇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沈波。被执行人王薇。原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无锡麦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润公司)、无锡金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沈波、王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09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1、麦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农商行归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逾期罚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以及农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5600元。2、金达公司、沈波、王薇对麦润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5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590元,由被告麦润公司、金达公司、沈波、王薇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农商行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撤销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商初字第09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罗兴武审判员 华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丽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