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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涛×、魏××寻衅滋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魏××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0019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魏××,男,1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魏××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14时许,在××县××火锅店门口,被告人王×无故对杨××殴打,王×拿石头伙同被告人魏××对杨××追打,未追上后返回到饭店门口。后王×与杨××电话叫号的过程中,魏××踢杨××轿车前车门一脚,后王×手持木棍将杨××轿车砸损。经鉴定,车辆损毁价值为11986元。现王×、魏××已对杨××赔偿,取得了其谅解。2014年9月23日,王×、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魏××于庭审时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陈××、张×、宣××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伙同魏××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均认罪、悔罪,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可依各自应负的刑事责任,分别从轻、减轻处罚,结合审前社会调查结果,可依法适用非监禁刑,以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缓刑考验期满之日止)二、被告人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至刑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闫晓峰审 判 员  赵庆华人民陪审员  吉尚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春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