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蒙古族,1990年1月6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森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杭州东路1-110铁营子平房内容留吴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杭州东路1-110铁营子平房内容留吴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两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证人吴某、李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迎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静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