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驿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赵海斌与苗莉、景文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斌,苗莉,景文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驿民初字第597号原告赵海斌,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泌阳县。委托代理人徐大利,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莉,女,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号****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01197905280343。委托代理人杨金花,女,1953年7月3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被告苗莉母亲。被告景文化,男,1974年5月7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被告苗莉丈夫。原告赵海斌诉被告苗莉、景文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斌委托代理人徐大利到庭,被告苗莉及委托代理从杨金花、被告景文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斌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苗莉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从2013年11月20日开始还款,每月20号还款20000元,至2014年4月20日还清所有欠款。2013年11月23日被告景文化还款20000元。此后二被告未再付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捌万玖仟元整(89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未归还本金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1000元。被告苗莉、景文化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并不是被告苗莉因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而是把该款放入天津盘古投资公司作为投资款。是被告苗莉受原告胁迫写的欠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苗莉向原告借款109000元,被告苗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赵海斌现金壹拾万玖仟元整(109000元)借期��陆个月,每个月返还贰万元整(20000)每月20号将款打入孙继华账户:17×××27。2014年4月份清完”。落款处签名“苗莉”。2013年11月23日,被告景文化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二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款项。诉讼中,被告苗莉提交借款协议一份,甲方(出借方)孙继华(系赵海滨妻子),乙方(借款方)高群、天津盘古投资有限公司,被告用以证明原告与天津盘古投资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但该协议中并不显示孙继华及原告赵海滨的签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原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海斌主张被告苗莉向其借款109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份,但二被告到期未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苗莉、景文化辩称该笔借款是原告放入天津盘古投资公司的投资款,并不是被告向其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苗莉、景文化辩称苗莉出具欠条系受原告胁迫,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的原告与案外人天津盘古投资公司之间的协议,因无原告的签名捺印,无法证明该协议书中记载的收藏款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关联性,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苗莉、景文化共同偿还借款问题,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苗莉、景文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海斌借款8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苗莉、景文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洁审 判 员 李胜利人民陪审员 邵 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于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