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筠连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行与筠连长源煤业有限公司、郝中华、罗蜀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行,筠连长源煤业有限公司,罗蜀会,郝中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民初字第396号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筠州北路38-40号。代表人龙树权,行长。委托代理人雍健,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汪进莲,四川远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筠连长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腾达镇冒水村金星组。法定代表人詹本略,负责人。被告罗蜀会,女,1973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郝中华,男,1988年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蒋井玉(系被告郝中华奶奶),女,1947年7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行(以下简称商行筠连支行)诉被告筠连长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源煤业公司)、郝中华、罗蜀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行筠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雍健、汪进莲,被告长源煤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詹本略,被告罗蜀会,被告郝中华的委托代理人蒋井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行筠连支行诉称:2011年7月4日,被告长源煤业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950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3日,贷款期间执行固定年利率10.72%,按月付息。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偿清为止。贷款期间,被告长源煤业公司负责人郝鸿、詹本略因涉嫌组织参与黑社会组织罪,被司法机关批准逮捕,公司被查封。贷款逾期后,现詹本略、郝鸿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已宣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50000元及还款时止的利息及罚息。被告郝中华、罗蜀会自愿为被告长源煤业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郝中华、罗蜀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950000元及还款时止的贷款利息及罚息(截止2015年2月末利息及罚息约632326.1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长源煤业公司辩称:被告长源煤业公司确实在原告处贷款950000元并用被告郝中华、罗蜀会的房产抵押;被告实际经营者郝鸿、詹本略被逮捕前的利息已按时支付,二人被捕后属特殊情况,希望原告在利息和罚息上作出让步。被告郝中华、罗蜀会辩称:借款是事实,以房产作抵押也是事实;因公安机关冻结了被告方的财产,使得被告方无力还款,导致产生过多利息,这不是被告方的责任,所以被告方不应承担过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商行筠连支行成立于2008年12月30日,经营范围为: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等。被告长源煤业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28日,经营范围为煤炭批发经营,法定代表人登记为陈勇,实际经营者为郝鸿、詹本略,二人确定由詹本略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因故未及时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现陈勇已去世,被告工商登记仍未变更。被告罗蜀会与被告长源煤业公司实际经营者郝鸿系夫妻关系,被告郝中华系郝鸿儿子。原告与三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了(2011)宜商行高抵字(12301125)第56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于2011年7月1签订了2011875号《筠连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郝中华以位于筠连县筠连镇滨河东路二段135号的房产、被告罗蜀会以位于筠连镇幸福街115、117、119号的房产为被告长源煤业公司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主债权最高余额1900000元提供担保,抵押期限为三年,并在筠连县房产管理所办理了期限为三年的他项权利登记证(宜房他证筠连县字第201101xx**号)。2011年7月5日,被告长源煤业公司与原告签订(2011)宜商行流借字(12301125)第58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抵押贷款,借款用途为流动性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950000元,借款期限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72%,每月20日前付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2011)宜商行高抵字(12301125)第56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长源煤业公司发放了贷款950000元。被告长源煤业公司按约付息至2011年9月21日。2011年10月20日,被告长源煤业公司实际经营者郝鸿、詹本略被公安机关逮捕,后被判处有期徒刑,至今二人仍在服刑。郝鸿、詹本略被捕后,被告长源煤业公司未继续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借款本金,遂酿成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对被告郝中华、罗蜀会为(2011)宜商行流借字(12301125)第58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提供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郝中华、罗蜀会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被告郝中华、罗蜀会身份证复印件、(2011)宜商行流借字(12301125)第58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1)宜商行高抵字(12301125)第56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1875号《筠连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有贷款业务经营资质,原告与被告长源煤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筠连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到期后,被告长源煤业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长源煤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蜀会、郝中华自愿以所有的房产为被告长源煤业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在借款到期后被告长源煤业公司未履行义务时,原告有权主张对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罗蜀会、郝中华提供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蜀会、郝中华实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源煤业公司进行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请求,根据原、被告对期限内借款年利率10.72%及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上浮百分之五十,即年利率16.08%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限制性规定,应按此约定执行。即被告长源煤业公司应自2011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10.72%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7月4日,自2012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16.08%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本金为止。三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过高利息被告不应承担的意见,因被告长源煤业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虽有其负责人被逮捕服刑的因素,但该因素系被告长源煤业公司负责人自身原因造成,不能归责于原告,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筠连长源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行借款本金9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95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10.72%计算支付至2012年7月4日,自2012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16.08%计算支付至还清本金为止);二、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行对被告郝中华、罗蜀会位于筠连县筠连镇滨河东路二段135号、筠连镇幸福街115、117、119号的房产(他项权证号:宜房他证筠连县字第201101xx**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41元,由被告筠连长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 勇代理审判员 杨顺成人民陪审员 罗元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光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