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黄某日与黄某维、黄某进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日,黄某维,黄某进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709号原告黄某日,农民。被告黄某维,农民。被告黄某进,农民。系被告黄某维的儿子。原告黄某日与被告黄某维、黄某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贵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农祖界和人民陪审员黄基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杨洲担任记录。原告黄某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维、黄某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日诉称,原告与被告房屋前后相邻,原告房屋建于1996年,按照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显示,原告房屋与被告房屋之间的距离西边为4.3米,东边5.4米,是一条通道,中间有一条水沟。原告房屋后面开有两个后门,出入就经过该通道。其他村民也从该通道通往责任田。2013年被告建房,将原通道中间的水沟填掉,使排水线路改变为沿原告后墙走。当时被告答应房屋建好后再恢复原水沟线路,但被告建好房屋后一直没有恢复原水沟线路。原告请求乡村有关部门调处,但一直没有结果。2015年6月初,乡政府有关人员又到现场调解水沟线路问题,被告不但不愿意调解,反而于同年6月11日贴近原告房屋后墙砌起一堵高约2.7米不等的围墙,将原告房屋后门和窗户封死,致使原告房屋的通行、通风采光受到严重影响。经天等县宁干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其在原告房屋后面砌起的围墙,确保原告房屋后面出入和通行及房屋正常的通风和采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2、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物权的合法性;3、告知书一份,证明本案纠纷产生后,经天等县宁干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4、照片一组4张,证明被告砌起的围墙妨害了原告的通行及通风、采光的事实。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被告黄某维、黄某进在答辩期和举证期满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为了弄清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到纠纷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一份勘验笔录,笔录记载内容为:原告房屋北面墙(后墙)与被告房屋南面墙(前墙)之间有一空地,被告在两房之间的空地上贴近原告北面墙砌起砖墙。经勘测,该墙体规格为高2.68米,长为15.2米,该墙体的东边、西边距离被告房屋南面墙(前墙)分别为2.3米和3.8米;该墙体东边、西边距离原告房屋北面墙(后墙)分别为0.6米和0.18米,该墙体与原告北面墙形成一自然排水沟。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砌墙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通行、通风和采光暨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均为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证件或文书,至今有效,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4的现场照片与本院勘验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的勘验笔录,原告没有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具体真实,能反映争议现场情况,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两被告为母子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同屯村民。1996年原告建起房屋,房屋的北面墙开设有一后门和两窗户,并对该房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3年被告在原告房屋的北面建起房屋。原告房屋的北面墙和被告房屋南面墙之间有一空地。因双方在空地上排水沟(水渠)的走向发生争执,2015年6月11日经宁干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因被告不进行调解而无法协商。同年6月11日,被告在其房前空地砌起一墙体作为自家围墙,经现场勘验,毗邻原告房屋北面墙的墙体规格为高2.68米,长为15.2米,该墙体的东边、西边距离被告房屋南面墙(前墙)分别为2.3米和3.8米;该墙体东边、西边距离原告房屋北面墙(后墙)分别为0.6米和0.18米。原告认为被告贴近其后墙砌起的墙体,将其房屋的后门及窗户封住,影响其房屋的通行、通风和采光。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将其在原告房屋后面砌起的墙体拆掉,确保原告后门正常通行及房屋的正常通风和采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同村同屯人,且是邻居,双方均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通行通风采光排水等相邻关系。就本案而言,原、被告两房之间的空地是屯内群众出行到耕作区的便捷通道,同时方便排水等,属公共通道和排水的地方,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该空地。现被告在未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在该空地砌起墙体作为自家的围墙,占用了公共通道,影响群众出行,同时也堵住原告后门和窗户,影响原告通行和通风采光,因此该墙体应予拆除,现原告诉请拆除被告砌起毗邻原告房屋的墙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维、黄某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其所建紧贴原告黄某日房屋北面墙房的水泥砖墙(该墙体规格为高2.68米,长为15.2米)。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黄某维、黄某进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市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贵武审 判 员  农祖界人民陪审员  黄基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杨洲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八十四条【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