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31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85年5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阳山县,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阳山县。2010年12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2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9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初,被告人陈某甲通过58同城网联系好后,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太平,将一辆奇瑞小轿车以5500元的价格售卖给被害人马某。2015年2月1日,陈某甲携带自留的一条该车钥匙(钥匙带一个遥控器)来到交易地附近寻找该车,意图将其盗走。同日22时许,陈某甲在狮山镇谭边信丰村信丰街文昌东路发现该车停放在路边,于是利用自留的车匙打开车门。当其启动小车准备倒车离开时,被在旁边聊天的马某发现。马某冲过去,拉开副驾驶室车门冲上车制止,一边大喊“偷车”,一边拉扯方向盘。附近群众也冲上前拍打车门制止。陈某甲不顾车内车外人员的安全,一边与马某互相拉扯,一边踩油门加速逃跑,之后车辆失控撞到停在路边的另一辆小车上。马某拔掉车钥匙,与附近群众合力将陈某甲抓获,并报警。民警到场处理,扣押该车和车钥匙。破案后,民警将涉案车辆发还马某。经鉴定,该辆奇瑞小轿车自2006年起无年检,鉴定报废回收价格为1002元。被撞车辆维修费2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起赃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内容为:2015年2月1日22时许,民警在狮山镇谭边年年好景酒楼斜对面路边抓获陈某甲,并从陈某甲处起获车匙1条(带1个遥控器),从现场起获奇瑞小轿车1辆。起获的奇瑞小轿车已经发还给马某。民警无法找到其他证人。2.涉案奇瑞小轿车的机动车信息,内容为:该车初次登记时间是2004年3月5日,车牌为粤E×××××,所有人是黄颂民,检验有效期、保险终止日期均为2006年11月1日。3.南海众通起亚专修店维修委托书及收据,内容为:被撞的粤Y×××××号汽车维修费2000元。4.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入所健康检查笔录及前科材料。(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的证言,内容为:2015年2月1日22时许,我驾驶妻子的粤Y×××××号日产天籁小轿车来到谭边信丰村村口一家餐馆和几个朋友吃夜宵,并把车停在餐馆门口对面的路边。我忽然听到外面路上有吵闹声,后看见一辆车从我车后面撞上来,该车撞到我车上就停下来。接着我听到有人喊抓贼。我走过去发现驾车的人已经被控制住了,后来民警过来将人拉走了。2.证人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2月1日21时50分许,我在谭边年年好景附近的潮兴大排档吃宵夜。22时10分许,我看见对面突然有一辆小汽车倒车出来,一名男子在左手车窗边抓住方向盘,另外有两名男子在小汽车副驾驶的窗边很大力地用手敲窗,其中一名男子一边敲窗一边说“下车,快点下车”。后来该三名男子一边拉住小汽车,一边叫快点停车,开车的男子仍然没有停车,还突然加速前进。小汽车就一路拉住三名男子一直走,三名男子大声说“抢车呀,抢车呀”。拉住方向盘的男子一直在拉扯,开车的男子驾驶前进后撞到我朋友的车。三名男子将开车的男子拉下车,然后我就打电话报警。经辨认,证人邹某指认被告人陈某甲就是抢车的男子。3.证人黄金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2月1日22时许,我和同事邹某在狮山镇谭边年年好景酒楼附近的潮汕砂锅粥大排档吃宵夜。突然我听到交通灯附近有人大喊“下车,有人偷车啊”。我循声望去,看见三名男子在附近的烟酒铺门前追着一辆正在倒行的小汽车,其中一名男子跟在驾驶室的窗边,用手扯着方向盘,另一名男子跟在副驾驶室窗边,双手拍打车窗喊“停车”,还有一名男子跟在车头的左侧,用手大力拍车前盖喊“下车”。该小汽车先是斜着倒行了八九米,然后改为向前行驶,拖着三名男子行驶了约20米后,撞到停在路旁的一辆银色的尼桑轿车上。随后,三名追车的男子将驾驶室内的男子拉下车控制住,并将他交给公安机关。该小汽车在倒车时速度比较快,后来向前行驶就很快,差点让拉扯方向盘的男子拖行在地上。经辨认,证人黄金水指认被告人陈某甲就是抢车的男子。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内容为:2015年1月,陈某甲在大沥镇太平牌坊口售卖一辆奇瑞小汽车时,我在现场,当时陈某甲收了对方一名男子5500元,但陈某甲没有将车辆证件给对方。我没有听到陈某甲说过对方还欠他的钱,也不清楚他们之前谈好的价钱。(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2月1日21时许,我驾驶一辆奇瑞小轿车去到狮山镇谭边年年好景酒楼斜对面的表弟家里聊天,并锁好汽车遥控锁后将车停在路边。22时许,我突然听到停车的地方有汽车启动声音,接着看见一名男子坐在我的小轿车上,他正准备倒车。我冲过去拉开副驾驶室的车门坐上车。我一边大喊“偷车”,一边伸手想拔车匙,但偷车男子用手拨开我的手,并踩油门想逃跑。我拉方向盘,偷车男子又用手拨开我的手,于是我与他互相拉扯方向盘。这时,附近的群众冲过来帮忙抓偷车贼,有人拍车门喊停车,有人拉方向盘。偷车男子并没有停车,反而踩油门加速逃跑。接着,该车失控撞到一辆停放在旁边的车牌为粤Y×××××的日产小车。偷车男子还想踩着油门逃跑,我就拔掉了车匙。我和几名前来帮忙的群众合力将偷车男子拉下车后,用绳子把他约束起来。我抓住偷车男子后,才知道他就是卖该车给我的上家。我被盗的是一辆车牌号码为粤R×××××(不知是不是假牌)的奇瑞牌小轿车,该车是我从58同城网上购买回来的二手车。当时自称叫“阿徐”的卖家称如果要证件就以7000元成交,不要证件就以5500元成交。我只给了5500元,所以卖家没有将该车的证件给我,也没有办理任何过户手续。我们交易的地点在大沥镇太平牌坊旁边,对方来了两名男子。交易后十日左右,卖家打过一次电话给我问还要不要证件,我说不要了。后来我们一直没有联系了。经辨认,被害人马某指认被告人陈某甲就是偷车的“阿徐”。(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3年6月,我通过网上联系以9500元购买一辆车牌为粤E×××××的二手奇瑞小轿车,该车车主是黄颂民,当时对方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等有效证件交给我,我们双方还签订了购买协议,但我一直没有办理过户。2015年1月初,我在58同城网上发布出售该车的信息。一个星期后,一名男子联系我购买该车,当时我们谈好以6500元成交,并约好在大沥镇太平牌坊口交易。交车的时候,对方称不够钱,只付给我5500元。于是我就拆下车牌,且也没有将行驶证等证件交给对方。我们谈好对方在一个星期内将剩下的1000元交给我,我将车牌和行驶证等证件交给他。事后对方一直没有主动联系我,我就打电话问他,但他一直坚持只给500元。后来,我一直不服气,就来到大沥镇太平一带看看是否能发现我卖出的奇瑞小轿车,并打算发现的话就将该车偷走,因为我还有该车的锁匙。2015年2月1日22时许,我发现我卖出的奇瑞小轿车停在狮山镇谭边年年好景酒楼斜对面的路边。当我拿车匙启动该车准备离开时,车主(购买我车的男子)从旁边一间杂货铺冲出来,并冲上车抓车的方向盘。这时,几名男子见状也冲过来拉车门,我马上加大油门逃跑,接着该车失控撞到停在路边的一辆小车上。车主等人将我拉下车控制后,他们就报警了。因为车主还欠我1000元,我打算将该车偷走后再找车主要回剩下的1000元。经辨认,被告人陈某甲指认了案发现场及用于作案的汽车钥匙。(五)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内容为:涉案的奇瑞小汽车报废回收价格为1002元。(六)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图片,内容为:现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谭边信丰村信丰街文昌东路。文昌东路呈东西走向,其北面是顺心旅店、陆俊烟茶酒、中国邮政,在中国邮政对开文昌东路上有两辆小汽车相撞后停放在路边,其中一辆悬挂车牌粤Y×××××,另一辆悬挂粤R×××××,两辆小汽车有不同程度的受损。(七)视听资料被告人陈某甲的审讯录像。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提出其与马某之间的汽车买卖行为尚未完成,马尚欠其1000元未支付,他才扣下行驶证、车牌和一把车钥匙。因马某拒绝支付余款,他一气之下准备开走涉案车辆是为了逼迫马某支付车款,他也没有殴打马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甲犯抢劫罪(未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陈某甲上诉所提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马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均证实上诉人陈某甲是以人民币5500元的价格将涉案车辆售予马某,上诉人陈某甲所提的交易价款为6500元的意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其该意见亦不符合交易常理。由于涉案车辆已不具备在车管部门办理过户转让的条件,上诉人陈某甲在收取价款并将涉案车辆交付给马某后,马某对该车已享有完全占有和支配的权利。上诉人陈某甲未经马某同意,使用其预留的车钥匙,采用秘密手段将车辆开走,在其行为被马某等人发觉并进行阻拦后,为抗拒抓捕,仍罔顾他人安全驾车逃离现场,从而导致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的事故。综上所述,足以认定上诉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财物被发觉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犯罪事实,对其应按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其系累犯、犯罪未遂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陈某甲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陈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路红青审 判 员 吴文波代理审判员 刘辉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秀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