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017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蔡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某某,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01796号申请执行人朱某某。被执行人蔡某。申请执行人朱某某与被执行人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031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蔡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朱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及代垫诉讼费217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标的102170元,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且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宝民初字第031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长安审判员 黄学荣审判员 谢钟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莫媛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