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1022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农民。2015年4月2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辩护人陈会祥,山东锦胜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陈会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至2015年4月1日间,被告人王某某以其上访诉求的问题得不到满意答复为由,多次给信阳边防派出所袁某某手机发短信称要“报复社会”、“到公安局附近学校、托儿所杀人”等信息,并拨打青岛市政务热线称要报复社会,从3月21日起最少杀10个人,致使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珠山派出所协同珠山教育办、辖区汇文小学(原人民路小学)、珠山小学、双珠幼儿园、精华幼儿园等,采取上学、放学时间增派警力加强安保,相关学校加强安保巡逻等措施,确保孩子人身安全。2015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再次给袁某某发信息称要报复社会要讨个公道。信阳边防派出所遂安排民警对王某某跟踪监视,发现王某某在青岛市公安局青岛分局及汇文小学附近转悠,并到汇文小学对面的“隆鑫交电”店内以削苹果为由欲购买刀具。中午12时许,王某某再给袁某某发信息称“我去黄岛杀人可以吧?”、“我现在去报复社会杀人……”等。12时50分左右,王某某在黄岛区第二中医医院附近乘坐出租车,去向不明。信阳边防派出所遂将此情况汇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指挥中心,指挥中心紧急指令城区各派出所安排警力对各辖区学校、幼儿园进行安全保卫并全力查找王某某,后在汇文小学西侧将其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编造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陈会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不符合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主客观方面,可不作为犯罪处理;2、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至2015年4月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以其上访诉求的问题得不到满意答复为由,多次给信阳边防派出所袁某某手机发短信称要“报复社会”、“到公安局附近学校、托儿所杀人”等信息,并拨打青岛市政务热线称要报复社会,从3月21日起最少杀10个人,致使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珠山派出所协同珠山教育办、辖区汇文小学(原人民路小学)、珠山小学、双珠幼儿园、精华幼儿园等,采取上学、放学时间增派警力加强安保,相关学校加强安保巡逻等措施,确保孩子人身安全。2015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再次给袁某某发信息称要报复社会要讨个公道。信阳边防派出所遂安排民警对王某某跟踪监视,发现王某某在青岛市公安局青岛分局及汇文小学附近转悠,并到汇文小学对面的“隆鑫交电”店内以削苹果为由欲购买刀具。中午12时许,王某某再给袁某某发信息称“我去黄岛杀人可以吧?”、“我现在去报复社会杀人……”等。12时50分左右,王某某在黄岛区第二中医医院附近乘坐出租车,去向不明。信阳边防派出所遂将此情况汇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指挥中心,指挥中心紧急指令城区各派出所安排警力对各辖区学校、幼儿园进行安全保卫并全力查找王某某,后在汇文小学西侧将其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青岛市政务服务热线转办单、黄岛分局电话记录单、黄岛人民广播内容节录单各一份证实,王某某曾拨打青岛市政务服务热线、民生在线及黄岛人民广播电话称要报复社会。2、短信记录单35张证实,王某某用手机号码为1340542****的手机多次给信阳边防派出所袁某某手机发短信称要“报复社会”、“到公安局附近学校、托儿所杀人”等信息。3、青岛市黄岛区汇文小学及周边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汇文小学、隆鑫交电经销部及周边学校幼儿园地理位置。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一宗证实,从王某某处扣押手机号为1340542****的手机一部。二、证人证言1、证人袁某某、吴某、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8点30分许,袁某某收到王某某的短信称要报复社会要讨个公道。吴某于9点左右接到报警电话称王某某在家摔东西,然后出门了。袁某某遂即安排吴某和张某某到王某某家查看情况,并安排协警徐某某开便车跟随王某某,民警吴某着便服携带执法记录仪跟随王某某。期间,王某某到人民路南边的“隆鑫交电”欲购买刀没买到。12时52分许,吴某在中医院附近跟丢王某某。后袁某某安排吴某打110报警,并向分局卢某某汇报。卢某某安排指挥中心、刑警、珠山所查找王某某,后在人民路小学附近将王某某找到。同时袁某某还证实2015年4月1日王某某向其发短信称“今天去报复社会”、“去黄岛杀人”等信息2、证人樊某、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日上午10时许,刑警大队大队长樊某在接到卢某某电话称王某某说要来黄岛杀人要求带人处置的指示电话后,带领丁某某、张某到汇文小学。看到吴某在跟踪王某某后,三人在汇文小学附近巡控。13时许,接到卢某某电话称王某某跟丢,通知指挥中心要求城区各派出所对辖区小学、幼儿园进行布控。樊某随即带领丁某某、董某、别某某及协警到汇文小学布控。13时16分收到卢某某通知,王某某已被控制,遂撤离布控现场。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日上午,珠山派出所副所长韩某某接樊某电话要求对人民路小学附近幼儿园巡逻。韩某某带领三人到人民路小学,并安排6名协勤到人民路小学附近巡逻。12时53分许接所长宋某某电话要求直接带王某某回所调查。13时3分许,韩某某等人赶至人民路与长安路路口西侧公交站牌处发现王某某,后将王某某带至所内调查。4、证人程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情况说明一宗证实,2014年4月1日13时10分许,北京路派出所、上海路治安派出所、隐珠派出所、珠海派出所、铁山派出所、滨海派出所接指挥中心指令后立即组织警力加强对辖区幼儿园、小学的看护和巡查,查控王某某。13时45分许,接指令王某某已被控制,撤销布控。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日上午10时左右,一名四五十岁的男子到其经营的隆鑫交电经销部买割水果的刀,郭某某表示没有后这个人离开。郭某某通过辨认,辨认出买水果刀的该名男子即王某某。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日中午12点多,李某某驾出租车在黄岛区珠山路从南往北行驶到博文中学对面往南的位置,在路东边站着一个四五十岁的男子上车后,刚开始说要去公安局,后来说就拉十块钱的。后李某某来着其在人民路上转,后在木柴全羊门口下车。李某某通过辨认,辨认出乘坐其出租车的该名男子即王某某。7、证人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日上午8点多,王某某不让其自己办低保并打逄某某,后来王某某把家里的茶碗砸了就出去了。于是,逄某某便给信阳边防打电话报警。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珠山派出所的韩某某到其办公室说有一男子扬言要到辖区的学校报复。张某某便安排汇文小学、珠山小学、双珠幼儿园、精华幼儿园的校长加强学校安全防范。2015年3月30日上午珠山办事处召开人民路附近的学校和幼儿园领导的安全会议,要求学校进一步加强安保措施。2015年4月1日上午11点左右,珠山办事处分管教育的领导给张某某打电话说该男子在人民路附近出现,要求通知学校加强防范。张某某通知学校,并派人到学校检查。听到这种情况,学校以及分管教育的领导都很担心老师及学生的安全。9、证人孟某某、吴某某待人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珠山路街道办辖区学校和幼儿园领导孟某某、吴某某接到教育办公室主任张某某的电话说有一男子扬言要到辖区的学校报复要求学校安全防范。2015年3月30日上午珠山办事处召开人民路附近的学校和幼儿园领导的安全会议,要求学校进一步加强安保措施。各学校都担心学生和老师的安全,采取加强值班,接送学生等方式加强安保,教职工也比较担心,还不敢跟家长通报怕引起更大的恐慌。10、证人任某某待人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在村里平时表现正常,没听说有精神病史。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王某某于2014年1月15给黄岛人民广播热线拨打电话反映问题。因向公安机关提出来的要求未得到满足,从2014年春天起多次给袁某某发短信称要“报复社会”“杀人”“伤害孩子”。2015年4月1日王某某给袁某某发短信后乘公交车到黄岛区中医医院站下车,感觉有人跟踪后到一个五金店想购买一把刀子,没买到。从五金店出来后,王某某到一共羊肉馆吃了饭,后去了趟人民医院。在医院附近打了一辆出租车,跟出租车说拉10元钱的,离公安局门口近一点。下出租车后不久就被警察查着了。王某某发信息主要目的是给政府施加压力,以便满足其要求。四、鉴定意见烟精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23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某“无精神病”,作案时辨认及行为控制能力良好,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编造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陈会祥提出的王某某不符合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主客观方面的意见,经查,首先,从主观上看,根据王某某的供述其发送“报复社会”、“杀人”一类信息目的为向政府施加压力,故王某某主观上对其所发信息内容具有明确认识。其次,从客观方面看,恐怖信息应指足以造成公众心理恐惧、社会恐慌,从而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信息,并不限于“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三种。王某某“报复社会”、“杀人”、“伤害孩子”的信息引起珠山路街道办辖区学校和幼儿园老师等人的恐慌,公安机关出动大量警员对该区域进行巡查布控,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符合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客观要件。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发表的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邦国代理审判员 栾 冲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单梦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