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59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翟某发与被告赵某、赵某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发,赵某,赵某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芙民初字第5902号原告翟某发,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灌阳县。被告赵某,男,199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被告赵某群,男,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原告翟某发与被告赵某、赵某群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大峰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翟某发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赵某、赵某群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翟某发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翟某发撤回对被告赵某、赵某群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翟某发负担。代理审判员 章大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萍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