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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商重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马小田与山东省嘉祥晶华建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张诒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小田,山东省嘉祥晶华建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张诒峰,张谷景,张又刚,马小田,山东省嘉祥晶华建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张诒峰,张谷景,张又刚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商重字第206号原告:马小田,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楚孔举,山东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嘉祥晶华建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祥县疃里镇大张村西。法定代表人:张诒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刚,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诒峰(又名张根福),男,194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嘉祥县,现住嘉祥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刚,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谷景,男,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刚,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又刚(又名张猷刚),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嘉祥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刚,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小田与被告山东省嘉祥晶华建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张诒峰、张谷景、张又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山东省嘉祥晶华建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张诒峰、张谷景、张又刚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嘉商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济商终字第547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田及委托代理人楚孔举,被告张谷景、张又刚及被告山东省嘉祥晶华建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张诒峰、张谷景、张又刚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曾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田诉称,经山东天恒星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取得了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疃里信用社对山东省嘉祥晶华建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张诒峰、张谷景、张又刚的到期贷款权益1,040,682.24元,其中张谷景贷款17,900元,张又刚贷款15,600元用于山东省嘉祥晶华建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生产资料,应为公司借款,山东省嘉祥晶华建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2月28日,原告通过合法程序取得了上述债权。请求判令被告山东省嘉祥晶华建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清偿贷款本息1,040,682.24元,被告张诒峰对该公司负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谷景、张又刚对各自名下的贷款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诒峰辩称,被告张诒峰为山东省嘉祥晶华建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的三笔债务,都仅及于公司,因山东省嘉祥晶华建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仅以公司的资产为限,来对外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张诒峰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张谷景、张又刚、山东省嘉祥晶华建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张谷景、张又刚各自名下和山东省嘉祥晶华建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属实,但贷款均用到山东省嘉祥晶华建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材料,应当由该公司偿还,被告张谷景、张又刚对自己贷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疃里信用社的三笔债权,逾期近二十年之久,已过诉讼时效,原告通过拍卖的方式获得三笔债权时,也已过诉讼时效。张谷景、张又刚在信用社证明及借据的复印件的签字时的情形,是信用社工作人员并未要求其二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且信用社工作人员还告知其签字后,信用社不会再来找二人。因此二人的签字行为不构成对已过诉讼时效债权行为的再确认。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谷景于1996年3月31日向嘉祥县瞳里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7,900元,借款期限1996年3月31日至1996年8月30日,借款用以购买材料,借款利率为月息10.65‰。2010年10月13日,清偿本金30元,利息18.52元,截止到2014年2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7,870元,利息65,618.64元。被告张又刚(张猷刚)于1997年6月24日向嘉祥县瞳里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5,600元,借款期限1997年6月24日至1997年10月24日,借款用以购买材料,借款利率为月息8.4‰。被告张谷景为保证人,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自1997年10月24日至1999年。借款逾期后未还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2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5,600元,利息53,913.60元。被告山东省嘉祥晶华建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于1996年11月24日向嘉祥县瞳里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借款利息7.65‰,借款期限自1996年11月24日至1997年11月24日,并用热弯炉设立质押。借款合同逾期后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2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利息697,680元。以上三笔贷款本息共计1,040,682.24元。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2月19日发出债权转让公告,2014年2月27日通过山东天恒星拍卖行有限公司公开拍卖,原告马小田竞买成交,2014年2月28日进行债权转让交接。另查明,被告山东省嘉祥晶华建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因未按时参加年检,于1999年11月26日被嘉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一、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张诒峰、张谷景、张又刚、山东省嘉祥晶华建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状中辩称,原告主张的三笔借款本息,自贷款之日起至今己达18年之久,出借人嘉祥县疃里信用社从未主张权利,已丧失诉权,依法不予保护。原告为坚持主张向法庭出示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疃里信用社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证明1份,该证据证明被告张谷景对该借款重新确认。出示张又刚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该份借据复印件,由张又刚于2014年3月10日进行签名确认,同时出示山东省嘉祥晶华建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该份复印件中由张谷景于2014年3月8日签名确认,并注明“用热弯炉抵押贷款”,上述2份证据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经被告张诒峰、张谷景、张又刚质证认可2份借据复印件与山东省嘉祥晶华建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张又刚的借款原件一致,但认为虽然张谷景、张又刚对该2笔借款借据复印件进行各自签字,但2份借款的时间均超过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对上述争议,本院认为,被告山东省嘉祥晶华建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借款及张谷景、张又刚名下的借款,虽然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但各笔贷款又分别于2014年3月8日、2014年3月10日签名表示认可和履行,视为对原债务重新确认,原告出示2015年2月27日、2015年3月2日疃里信用社出具的情况说明部分及被告提交的2015年3月20日付安周的情况说明,证实曈里信用社业务员和嘉祥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工作人员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3年和2012年10月份多次去晶华玻璃厂调查、落实、催收三笔贷款,张诒峰、张谷景、张又刚均认可贷款事实,并表示公司愿意偿还。本院通过调查疃里信用社主任马升祥的笔录,认为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张诒峰、张谷景、张又刚共同抗辩在复印件的签字是不再偿还三笔债务,从签字上并未有其说明,被告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自己的陈述,对被告的抗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举证的二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疃里信用社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被告提交的2015年3月20日嘉祥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的说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山东省嘉祥晶华建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清偿1,040,682.24元是否成立,被告张诒峰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能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谷景、张又刚是否对各自名下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坚持主张向法庭举证被告山东省嘉祥晶华建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于1996年11月24日向嘉祥县疃里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借款借据1份;被告张谷景于1996年3月31日向嘉祥县疃里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7,900元借款借据1份;被告张又刚(张猷刚)于1997年6月24日向嘉祥县疃里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5,600元借款借据1份;拍卖公告、拍卖协议书各1份;2014年2月28日交接清单1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及三笔借款合计223,500元,截止2014年2月28日尚欠本金223,470元,利息817,212.24元,本息共计1,040,682.24元。同时证明债权转让事实。经被告张诒峰、张谷景、张又刚质证对三笔借款真实性无异议,对债权转让证据有异议,被告张诒峰虽然是山东省嘉祥晶华建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诉状中所列被告张诒峰是一般公民,却主张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山东省嘉祥晶华建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张谷景、张又刚各自名下的借款,是山东省嘉祥晶华建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所用,应由山东省嘉祥晶华建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张谷景、张又刚个人对公司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张谷景、张又刚名下的借款虽系公司所用,但对其个人名下的贷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上述争议,本院分析认为:被告山东省嘉祥晶华建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张谷景、张又刚各自名下的借款证据充分,到庭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笔借款本金利息1,040,682.24元,由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疃里信用社证明为凭,本院予以认可。上述债权通过合法形式转让,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诒峰因系嘉祥晶华建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嘉祥晶华建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张谷景、张又刚向嘉祥县疃里信用社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长期拖延不还构成违约。嘉祥县疃里信用社隶属于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2月19日,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上述三笔债权进行公告转让(进行公告表示),2014年2月27日原告通过拍卖程序合法取得了该债权,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对被告嘉祥晶华建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1,040,682.24元(含张谷景、张又刚名下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张诒峰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无相关法律依据,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祥晶华建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马小田债权人民币1,040,682.24元,被告张谷景、张又刚对各自名下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马小田对被告张诒峰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6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9,166元,由被告嘉祥晶华建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余伦审 判 员  楚遵安人民陪审员  曹体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