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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邓某与资溪县鹤城镇泸声村民委员会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资溪县鹤城镇泸声村民委员会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初字第167号原告邓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郑昌武,资溪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资溪县鹤城镇泸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资溪县鹤城镇城北大道。法定代表人邵某,村委会主任。原告邓某与被告资溪县鹤城镇泸声村民委员会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昌武,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邵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昌武,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邵某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邵某在第二次开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2011年至2013年,被告熊丽玲在经营“粤来越湘”酒店期间,向原告购羊肉,共计货款36469元,2013年2月6日给付原告3000元,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羊肉货款33469元的欠条。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羊肉货款33469元及利息。被告熊丽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2月,被告熊丽玲在经营“粤来越湘”酒店期间,陆续向原告林美英赊购羊肉。2013年2月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羊肉货款36469元,给付原告3000元,尚欠3346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今欠到羊肉货款叁万陆仟肆佰陆拾玖元整”的欠条。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未付。2013年7、8月份,被告将店转让后,不知下落。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3469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熊丽玲向原告林美英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熊丽玲在经营酒店期间,向原告林美英赊购羊肉,拖欠货款33469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关系形成的债,受法律保护,债务人熊丽玲应当向债权人林美英归还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34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欠款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起诉之后,应视为向被告催告,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丽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林美英欠款人民币3346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3日开始计算,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熊丽玲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廖庆福审判员  周志春审判员  曾美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兰腊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