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7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马廷旺与王贵金、王淑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廷旺,王贵金,王淑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795号原告:马廷旺,农民。被告:王贵金,农民。被告:王淑华,农民。原告马廷旺与被告王贵金、王淑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廷旺、被告王贵金、王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廷旺诉称,原告家的口粮地(东西长143.2米,南北宽3.73米),与其毗邻的是被告王淑华的��粮地和王贵金的口粮地。2006年,被告王淑华和其丈夫王桂银(已去世)、被告王贵金均在自家的口粮地上栽种了很多棵杨树苗。因杨树生长很快,从2007年开始,这些杨树遮住了照到原告家口粮地的阳光,严重影响到原告家口粮地上种植作物的采光,导致原告在自家的口粮地上种植玉米、种植药材等作物无法生长,至今已有9年几乎颗粒无收。9年来,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村委会、镇政府要求协商解决此事,均未果。二被告的这种恶劣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二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告口粮地的采光,并赔偿原告因影响采光造成的经济损失13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贵金辩称,原告也栽过杨树,但是没���成活,被告王贵金和原告的地并不相邻,被告王贵金的地挨着被告王淑华的地。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王贵金不认可,被告在收到诉状之后村委会给协调被告已经把树放了。被告王淑华辩称,原告栽果树后没活,种了两年玉米后又开始栽药材,爬的被告王淑华种的小果树都死了,被告王淑华的地东面是杨树,西面是果树,村书记调解让被告把树放了,原告就撤诉。被告已经把杨树放了。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廷旺与被告王贵金、王淑华均系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东马庄村村民。原告在本村有东西长143.2米、南北宽3.73米的0.8亩口粮地,西至道、东至其他生产队的地、南至王淑华口粮地、北至王贵林口粮地。被告王贵金的口粮地在被告王淑华南侧与被告王淑华口粮地相邻。二被告在5、6年前在自家的口粮地里种植了树木。��告起诉后,二被告将自家的口粮地里种植的树木予以砍伐。原告以被告王贵金、王淑华口粮地里的树木遮住其口粮地里的农作物采光,要求二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告口粮地的采光,并赔偿原告因影响采光造成的经济损失1350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要求排除妨害,只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影响采光造成的经济损失13500元,按照每年损失种药材收入1500元计算9年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种植的树木影响了自己种植农作物的采光提起排除妨害,二被告在接到原告诉状后就已经把树木予以砍伐。原告主张按照每年损失种药材收入1500元计算9年的损失13500元,提供证据并不充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廷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马廷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秀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