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2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晏勇与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渡口香港城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2324号原告晏勇,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渡口香港城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法定代表人林树,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亮,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福州惠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闽侯县甘蔗街道铁岭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傅周灿。原告晏勇诉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渡口香港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被告福州惠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李成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勇、被告永辉超市委托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勇诉称,原告在被告永辉超市处购买徜徉牌香辣鱿鱼丝14袋,共计68.6元。该食品是非法生产的食品,其甲醛含量超过10mg/Kg,使用了淀粉但并未在配料中标明,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要求,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位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永辉超市退还货款68.1元,2、被告惠源公司十倍赔偿681元,3、被告惠源公司承担检测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5000元。在庭审过程中,放弃甲醛超标这一诉讼理由。被告永辉超市辩称,1、对原告晏勇购买商品的行为以及涉案产品的真实性无异议;2、国家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提供的检验报告、被告福州福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香辣鱿鱼丝的检验报告以及被告惠源公司对产品原辅材料进货记录,已经能够证明涉案产品没有相关质量问题,同时也证明了被告永辉公司已尽到相应的责任;3、涉案产品的外包装并非由被告永辉超市制作,所以在涉案产品进场的时候,被告永辉超市不可能对外包装进行检测。被告惠源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晏勇于2014年8月6日在被告永辉超市处购买了徜徉牌香辣鱿鱼丝14袋(45g一袋),共计68.6元。涉案鱿鱼丝外均由被告惠源公司生产,产地均为福建省福州市。涉案产品标签标注的配料为:新鲜鱿鱼、白砂糖、精盐、味精、辣椒、食用香料、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过后原告晏勇将产品涉案的香辣口味的鱿鱼丝送检,中国商业联合会产(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了编号为ZS-W20140406的检验报告,该份报告证明被告惠源公司生产的徜徉牌鱿鱼丝含有淀粉含量,检验结果为淀粉含量10.6g/100g。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涉案鱿鱼丝实物以及照片、中国商业联合会出具的检验报告、情况说明等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永辉超市处购买食品,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仅受合同法的保护,同时也应受到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淀粉术语》(GB/T12104-2009)第2.1条规定淀粉是“一种碳水化合物,以颗粒形状存在于某些植物有机体中。”因此。淀粉不会存在于动物体中,而本案中涉案鱿鱼丝所含有的淀粉应是在加工过程中认为添加的配料。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1要求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第4.1.1一般要求,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第4.1.3.1.2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加入量不超过2%的配料可以不按顺序递减顺序排列。故涉案香辣鱿鱼丝应标注含有淀粉含量,而该食品的外包装上的配料一栏并未标示,故此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示。”故本院认为,被告永辉超市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建立执行进货检查制度,查验产品的检验检疫证书、质量合格证书、食品的标签、标识是否符合规定标准。诉讼过程中,被告永辉超市虽举示了国家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提供的检验报告以及被告福州福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说明其一定程度上履行了检验产品是否合格的义务。涉案产品含有淀粉并未标注,销售者并不能通过检查相关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能够发现,超过了销售者的审查义务,不应当认定为“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其客观上销售之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收受货款应予退还,对原告请求被告永辉超市退换货款6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惠源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被告惠源公司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惠源公司承担检测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50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一、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渡口香港城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晏勇货款68.10元;二、福州惠源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十倍赔偿晏勇681元;三、驳回原告晏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福州惠源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已由原告晏勇预交),由被告福州惠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由被告福州惠源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晏勇)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成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冰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