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沈邵洋与黑龙江德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邵洋,黑龙江德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394号原告沈邵洋。委托代理人沈宪国。被告黑龙江德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德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学威,黑龙江衡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邵洋与被告黑龙江德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邵洋的委托代理人沈宪国,被告黑龙江德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邵洋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4分,于2014年1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2,30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4分,并出具借据两份,以上两项款项合计4,300,0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黑龙江德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本金属实,但利息约定过高超过法律规定,对于超过法律规定部分被告要求冲抵本金,另外两笔借款被告按4分利共计支付原告利息1,800,0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月22日被告黑龙江德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二次向原告沈邵洋借款4,300,000.00元,其中2013年12月2日借款2,000,000.00元,2014年1月22日借款2,300,000.00元,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二份,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5月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的月利率4%,后被告按照月利率4%支付给原告利息1,800,000.00元。从2014年11月2日后,被告停止支付2,000,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2日后,被告停止支付2,300,000.00元借款的利息。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300,0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二份,原告收到被告利息的收据等书证证实。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借款4,300,000.00元及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沈邵洋与被告黑龙江德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商一致,达成了借款协议,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款合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给付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年利率48%,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德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沈邵洋借款本金4,300,000.00元;二、原告沈邵洋返还被告黑龙江德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给付的超过36%部分的利息450,000.00元;三、被告黑龙江德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沈邵洋借款利息(以2,000,000.00元、2,300,000.0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4年11月2日、2014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四、驳回原告沈邵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0.00元,由被告黑龙江德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