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5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诉与被告黄连福、黄乌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黄连福,黄乌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9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住所地南安市。法定代表人李明钦,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海珠、赖燕凌,该支行职员。被告黄连福,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黄乌妹,女,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安支行)诉与被告黄连福、黄乌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燕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燕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连福、黄乌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南安支行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黄连福与原告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5020120120059360,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连福提供5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用于购买茶叶,期限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采用自助可循环的借款方式,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12个月。该笔借款由借款人黄连福的配偶黄乌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7月17日,被告黄连福采用自助借款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至2015年5月16日,采用利随本清方式归还贷款。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黄连福在贷款到期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仍分文未还。被告黄乌妹作为黄连福的配偶也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黄连福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2015年6月20日前未偿还的利息、罚息为3899.54元,此后产生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2、被告黄乌妹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连福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黄乌妹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以贷款人的名义)与被告黄连福(以借款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编号35020120120059360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的借款条款约定,贷款人在2012年7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的期间内,向借款人提供50000元的自助可循环借款额度;在此期间内,贷款人在额度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用途为购买茶叶;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本人银行卡(卡号为6228410683400652036)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含自助取款机、存取款一体机等自助银行设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扥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与还款;自助银行渠道对借款人自动开通;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账户;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教育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类别;固定利率指每笔借款执行按本合同约定确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本合同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项下,采用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了解检查借款使用以及借款人的相关情况,借款人有义务配合。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冻结、调减、终止借款人的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等等。被告黄乌妹作为被告黄连福的配偶,于2012年7月3日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合同编号为35020120120059360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黄连福于2014年7月17日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6日;借款的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采用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黄连福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为3899.54元,被告黄乌妹也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书、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黄连福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5020120120059360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黄乌妹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凭证、贷款合约基本信息、中国农业银行统一客户端查询单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连福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5020120120059360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黄连福于2014年7月17日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其截止至2015年6月2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未还,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黄连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可以支持。被告黄乌妹作为被告护理费的配偶,于2012年7月3日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也有权要求被告黄乌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连福、黄乌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2015年6月20日前未偿还的利息、罚息为3899.54元,此后产生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7元,减半收取为574元,由被告黄连福、黄乌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燕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明煊附页:一、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