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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29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邓正平与黎仁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正平,黎仁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2953号原告:邓正平。被告:黎仁江。原告邓正平与被告黎仁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仁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正平诉称:2013年9月22日和2013年9月25日,被告因家庭用款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和30万元,总计人民币80万元整。同时为保障该借款的正常履行,原告和被告在2013年9月22日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万福南路东侧光彩大市场B区1009、2009、3009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黎仁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举相关证据材料。原告邓正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证据1、邓正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2、黎仁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收条、汇款凭证各两份,拟证明借款事实;证据4、抵押合同复印件、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抵押担保的事实。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了与本案的必要关联性,应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款80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2月22日止),利率为月息2.4%,利息每月先付,到期还本,被告用其所有位于万福南路东侧光彩大市场B区17幢1009、2009、3009号房屋(房地权证宁字第××号)作为借款抵押,被告黎仁江及其妻胡春红在抵押人处签字。同日,被告黎仁江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500000元,注明借款三个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并约定逾期支付按每日一千元计算违约金,被告黎仁江在具借人处签名,其妻胡春红在担保人处签名,原告扣除前两个月的借款利息后将48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另出具一张500000元的收条。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证宁字第00046285号)。次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300000元,注明借款三个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并约定逾期支付按每日五百元计算违约金,原告扣除前两个月的借款利息后将288000元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给原告,原告又另出具一张300000元的收条。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资金,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都载明借款金额合计为800000元,但原告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两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按实际转账交付的借款数额应认定为768000元。另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为月息2.4%,在借条中又约定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但逾期需支付违约金,而在实际履行中预先扣除的两个月利息又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由于原被告双方已按照年利率24%的利息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可视为年利率24%的利息支付标准为双方达成的合意,且该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本案的利息支付标准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与其妻子胡春红以位于万福南路东侧光彩大市场B区17幢1009、2009、3009号房屋作为抵押在原告处借款800000,两人均在抵押人处签字并共同在宁国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故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抵押权。且原被告双方未对抵押担保的范围在抵押合同中另作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应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原告在借款本息逾期未获清偿时,依法对被告所抵押的上述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黎仁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仁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正平借款本金人民币768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8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22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288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25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邓正平对被告黎仁江所有的位于万福南路东侧光彩大市场B区17幢1009、2009、3009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宁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邓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12元,由被告黎仁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婷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全、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提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