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18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郑爱枝与金卫兵、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爱枝,金卫兵,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1828号原告:郑爱枝,女,1958年5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何四八,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冰冰,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卫兵,男,1966年4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山大道688号。组织机构代码76475874-3法定代表人:孔云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锋,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池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池阳路165号。组织机构代码71175584-8负责人:王诗贵,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勇,该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郑爱枝与被告金卫兵、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人保财险池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艺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爱枝的委托代理人余冰冰、被告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锋、被告人保财险池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卫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爱枝诉称:2015年3月2日9时30分许,金卫兵驾驶皖R×××××号大客车行驶至池州市贵池区昭明大道181号路灯杆地段,冲上隔离带撞倒在道路右侧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原告,后原告被送往池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事故经交警认定,金卫兵负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所有人为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已在人保财险池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91372.19元:1、医疗费9551.69元;2、营养费1125元(15元/天×75天);3、伙食补助费450元(10元/天×45天);4、护理费6967.50元(住院45天,101.50元/天;出院后60天,40元/天);5、误工费15800元(100元/天×158天);6、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800元。金卫兵未应诉答辩。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金卫兵系公司驾驶员,公司在事故后垫付了相关医疗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其他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人保财险池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故车辆仅投保交强险,医疗费、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一起最多赔付100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在书香名邸小区居住不是事实,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费应按74元/天标准计算,误工期不应超过120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后续治疗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金卫兵驾驶皖R×××××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昭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9时30分许行至该道路181号路灯杆处,因未注意道路情况盲目驾驶,车辆冲上隔离带将在道路右侧机动车道内行走的郑爱枝撞倒,造成郑爱枝受伤、隔离带绿化树木以及自身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金卫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1日出院,检查结论为肱骨近端骨折、头部外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有休息一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患肢三角巾制动以及门诊复查随诊等内容。原告住院期间,医院对症给予右肱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7月3日,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接受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郑爱枝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以及“三期”(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评估。7月10日,该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郑爱枝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评估郑爱枝右肱骨内固定物取出的手术费用为8000元,手术期间设误工期3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各15天。原告为此缴纳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金卫兵系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聘用驾驶员,所驾大客车为该公司所有,在人保财险池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代为支付了住院医疗费28668.56元、门诊医疗费1255.1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保险单、原告在池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以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以及原告受伤住院就医均无异议,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金卫兵作为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在履行驾驶职责时给郑爱枝造成损害,依法由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郑爱枝在机动车道内行走,违反了基本的道路交通义务,其对自身所遭受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审核原告的各项诉请:1、医疗费依票据核定为31475.35元,后续治疗费依鉴定确定为8000元。2、原告住院30天,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分别认定为300元(10元/天)、450元(15元/天)、3045元(101.50元/天);原告出院医嘱休息一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出院后的营养费认定450元,护理费按其诉请40元/天的标准确定为1200元。原告后期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相应产生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一并支持,三项费用结合鉴定评估的“三期”均按15天计算,分别为150元、225元和1522.50元。3、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保险公司虽在庭审时提出异议,但因其既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提出明确的书面鉴定申请,故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残程度所作的十级伤残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住院病案记载的原告住址(本市贵池区书香名邸),结合事故发生地在市区昭明大道且书香名邸位于建设西路与昭明大道交叉口的事实,认定原告事故前确随其子郑长木在书香名邸熙苑13幢407室居住生活,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该项费用依法确认为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4、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依法认定5000元,但应扣除原告因自身过错所承担的份额。5、原告仅提供一份日期空白的“贵池区洪泽湖大酒店”出具的“证明”来主张每日100元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其诉求不仅缺乏证据而且现有提供的“证明”也存在重大瑕疵,原告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保险公司就此所作的答辩和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项赔偿按该公司主张的74元/天标准计算;原告目前生活不便主要是基于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带来的后遗症,其误工期限保险公司主张不超过120天,本院认为符合原告伤情,由此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8880元。6、原告为确定损害后果委托鉴定,为此缴纳的鉴定费系必要开支,该项费用2000元予以确认。7、原告就医往返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以上经本院确认的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2375.8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41050.35元,依法定赔偿顺序由人保财险池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10000元,超出该限额尚有31050.35元,因原告自身对损害负有过错而承担10%即3105元,被告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0%即27945.35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以外的其他赔偿合计71325.50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依法由人保财险池州分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因其没有举证已就此向投保人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爱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赔偿人民币81325.50元,被告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27945.35元。二、前款确认的赔偿,与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29923.66元相互冲抵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向郑爱枝支付79347.19元,向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978.31元。三、驳回原告郑爱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4元,减半收取4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艺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一)……。(二)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