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青海盛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地区分公司直属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盛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地区分公司直属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53号原告青海盛邦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才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生平,男,1970年5月生,汉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喜全,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地区分公司直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师存钰,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程东民,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海盛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地区分公司直属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生平、刘喜全,被告委托代理人程东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海盛邦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本单位所有的青B1****“三一”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2013年10月24日,原告单位职工李某甲驾驶青B1****号车辆在国道109线1923KM+710M处发生事故,造成行人任某某死亡,多辆机动车和路灯、垃圾箱及树木损坏。经交警队认定,青B1****号混凝土搅拌车驾驶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任某某等均不负责任。任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7576.7元,2013年10月25日,经平安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死者任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子女抚养费、父母赡养费等共计31万元。事故造成路灯、垃圾箱和树木等损坏,原告向平安县城市管理局赔偿损失13600元。青B1****号车辆损失原告付出修理费58440元,拖车费1000元,车辆鉴定费5000元。青D1***号车和青BE8***号车辆修理费2853元。事故善后事宜处理完结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对多项赔偿提出异议而拒绝原告的赔偿请求,现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赔款3908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处承保了交强险的事实;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处承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玻璃险、不计免赔等险种,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原告进行理赔;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驾驶员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任某某等均不负责任;4、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车辆的手续是齐全的;5、身份证信息和死亡证明,证明第三人任某某身份信息和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6、保险理赔自然人的基本资料和相关票据,证明保险理赔的依据;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在交警队的主持下原告与受害者家属达成协议,原告方一次性赔偿288199.83元;8、收条一张,证明施救费用拖车费1000元;9、收条一张,证明给付了丧葬费25000元;10、修理费票据6张,证明修理费为58440元;11、第三者的车辆修理费两张,证明第三者的车辆修理费2853元;12、票据一张,证明拖车费为1080元(以发票为准);13、发票一张附损失清单,证明道路设施赔偿费为13600元;14、鉴定费票据(交警队证明),证明鉴定费5000元;15、医药费发票,证明抢救死者及伤者医药费7576.7元;16、收条一张,证明死者任某某家属收到赔偿款合计31万元;17、格尔木玉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任某某身份证明一份,证明任某某在格尔木玉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任管理岗位的时间及离职时间的事实;18、格尔木玉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三份分别是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2011年1月至2013年10月),证明在此期间任某某在该单位担任管理人员职务的事实,并按月领取工资的事实。死者虽然是农村户口,但连续三年在格尔木打工,应当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来赔偿。被告答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被保险人自行进行的赔付,保险公司要对自行赔付的项目进行审核后如果属实保险公司才进行赔付。为支持其辩解理由,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仲裁法、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承担,且被告自行赔付的金额保险公司要进行核实,2、交强险保险条款,证明仲裁费、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承担。3、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定损后依约进行赔付。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方向没有异议;证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死者父母的赡养费根据法律规定70周岁以上赔偿10年,死者父母有三个孩子,应当除以三人,其父亲赡养费是17796.5元,死者母亲赡养费赔偿应当是16016元,因此对调解书中赡养费的赔偿有异议,即使有一个儿子是残疾人,也应当除以二是26694.7元。其次,对原告提供的格尔木玉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死者的工资表及证明均不认可,工资表上所盖的公章上没有编码,工资表上盖的应当是财务章,但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只有公章,所以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不能够证明死者在城镇工作、生活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拖车费的发票、车辆修理费及鉴定费发票、医药费发票没有异议;综上,被告应当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医药费7576.7元、丧葬费23413.5元、死亡赔偿金107287.6元、子女抚养费56058.87元、父亲赡养费17796.5元、母亲赡养费16016元、原告向平安县城市管理局赔偿损失13600元、原告自己车辆修理费58440元、拖车费1080元,第三者车辆修理费2853元以上赔偿款共计304122元,若赡养费按两个儿子计算共计是321030元。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1-9号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本单位所有的青B19***“三一”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玻璃险、不计免赔等险种。2013年10月24日,原告单位职工李某甲驾驶青B13***号车辆在国道109线1923KM+710M处发生事故,造成行人任某某死亡,青D1***号车和青BE8***号等多辆机动车和路灯、垃圾箱及树木损坏。经平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青B1****号混凝土搅拌车驾驶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任某某等均不负责任。任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7576.7元。2013年10月25日,经平安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死者任某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子女抚养费、父母赡养费等共计31万元。原告向平安县城市管理局赔偿事故造成路灯、垃圾箱和树木等损坏的损失13600元。青B1****号车辆损失原告付出修理费58440元,拖车费1000元,车辆鉴定费5000元。青D1***号车和青BE8***号车辆修理费2853元。事故善后事宜处理完结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对原告的多项赔偿事项提出异议而拒绝原告的全额赔偿请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赔偿给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赔款39089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按原告的请求全额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应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要求交纳了保险费,且在保险合同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但被告公司理赔部经审核对原告的多项赔偿事项提出异议而拒绝原告的全额赔偿请求。双方主要在原告对本案的死者任某某家属的赔偿数额上产生了争议。本院认为,本案的死者任某某虽系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丹麻镇拉庄村村民,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格尔木玉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死者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表均可证实,死者任某某在发生交通肇事时已经在该公司工作多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之规定,本案中,死者任某某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给死者任某某家属的项目及数额31万元并未超越合同约定,故该部分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向平安县城市管理局赔偿损失13600元、原告自己车辆修理费58440元、拖车费1000元,第三者车辆修理费2853元被告代理人均认可,故原告的上述各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机动车辆鉴定费5000元,系此次交通事故中实际产生的费用,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代理人关于“原告提供的格尔木玉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死者的工资表上所盖的公章上没有编码,工资表上盖的应当是财务章,但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只有公章,不能够证明死者在城镇工作、生活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地区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盛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险费390893元(其中:1、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子女抚养费、父母赡养费等共计31万元;2、平安县城市管理局赔偿损失13600元;3、原告自己车辆修理费58440元、拖车费1000元;4、第三者车辆修理费2853元;5、车辆鉴定费5000元;合计390893元)。本案案件受理费71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地区分公司直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秀英审判员  党小青审判员  周成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小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