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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小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成都市津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任建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成都市津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任建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民小字第40号原告成都市津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张胜兵,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秀峰,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建春。原告成都市津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任建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市津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0日,友合集团四川友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王府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多层住宅由业主或使用人��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0.4元/㎡向乙方缴纳;高层住宅和非住宅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1元/㎡向乙方缴纳。并约定每半年向物业管理方缴纳物业服务费用,逾期违约金为万分之五。被告从2011年2月起至2014年10月31日一直未交物业管理费。在被告欠费期间,原告对其物业安全、清洁及维护等进行了系列的物业管理工作。同时,原告经公告、打电话、衔接、给个人发函等方式多次催促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请依法判决:1、被告给付2011年2月至2014年10月物业管理费2778.75元;2、被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直至结清全部物管费,截止2014年10月31日应支付滞纳金为933.45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市津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起诉时没有提供明确的被告身份信息,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成都市津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李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