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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39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杜秀香诉被告郑云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秀香,郑云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3980号原告杜秀香,女,现住址辽中县。被告郑云和,男,现住址辽中县。原告杜秀香诉被告郑云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晓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秀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云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郑云和因养鱼缺少资金,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同意于2015年4月1日前一次性归还,但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向其借款2万元属实,同意偿还借款,但现在没有钱偿还。被告曾为原告出具过两张借条,打第二张借条是因为原告找被告要钱时,为了约定还款时间书写的,这两张借条实际是同一笔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郑云和因养鱼缺少资金,从原告杜秀香处借款2万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又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于2015年4月1日前将借款一次性归还。此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并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郑云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相关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云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杜秀香借款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晓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