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民一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单晓鹏、樊兴旺等与刘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晓鹏,樊兴旺,刘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一初字第345号原告单晓鹏,男,1981年10月13日生,汉族。原告樊兴旺,男,1991年12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艳玲,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帅,1989年5月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陶韬,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亮,河南千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地址:永济市。负责人王者卓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红利,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晓鹏、樊兴旺诉被告刘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晓鹏、樊兴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玲,被告刘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晓鹏、樊兴旺诉称,2015年4月1日16时许,阎玺驾驶单晓鹏所有的晋M×××××号小型轿车沿郑吴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郑吴公路滑县枣村乡天缘饭店门口处掉头过程中,与沿郑吴公路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刘帅驾驶的豫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樊兴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阎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赔偿经济损失共计6.2万元,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帅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6时许,阎玺驾驶单晓鹏所有的晋M×××××号小型轿车沿郑吴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郑吴公路滑县枣村乡天缘饭店门口处掉头过程中,与沿郑吴公路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刘帅驾驶的豫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帅及晋M×××××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樊兴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阎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樊兴旺无责任。原告樊兴旺受伤后于2015年4月1日到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7日出院,共住院6天,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10403.97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樊兴旺的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樊兴旺损伤不构成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70元(含检查费70元);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单晓鹏所有的晋M×××××号小型轿车进行估价,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3477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4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500元。另查明,阎玺驾驶的的晋M×××××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单晓鹏,刘帅驾驶的豫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30万元;河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施救费票据、保险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阎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樊兴旺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二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刘帅驾驶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车辆损失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原告单晓鹏、樊兴旺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403.97元,误工费417.57元(25402元/年÷365天×6天),护理费468.03元(28472元/年÷365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原告后续治疗费本院酌定为6000元,鉴定费1370元,车损34770元,评估费1450元,施救费150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单晓鹏、樊兴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17.57元,护理费468.03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385.6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单晓鹏、樊兴旺医疗费40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车损32770元,鉴定费1370元,评估费145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43793.97元的30%即13138.20元三、驳回原告单晓鹏、樊兴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刘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昭审 判 员 郭春明人民陪审员 高艳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