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终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张庆伟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郭荣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张庆伟,郭荣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终字第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一路东环岛北侧。法定代表人谢成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越红,该公司理赔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伟,宣化新钟楼啤酒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杜慧莲,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荣博,宣化县国土资源局职工。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5)宣区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郭越红、被上诉人张庆伟的代理人杜慧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21日,原审原告张庆伟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原审被告郭荣博、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417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3日12时,郭荣博驾驶车牌号为冀G×××××小型客车,在张家口市宣化区车站街啤酒厂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因躲避左侧车辆向右打方向时,车辆右侧将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张庆伟挂倒,造成张庆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宣化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郭荣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庆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庆伟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郭荣博花去救护车费用200元。张庆伟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全身多发皮肤擦伤。2014年6月11日出院,当天转至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6月29日出院,期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确诊1天,住院8天,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18天。郭荣博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为张庆伟花去医疗费20677.78元,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为张庆伟花去医疗费3459.78元。张庆伟的伤情经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1、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从受伤之日计起;3、1人护理3个月;4、住院期间给付营养费;5、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二次手术治疗费用参照经治医院出具的医学证明。张庆伟花去鉴定费2000元。张庆伟的儿子张梓涵出生于2004年7月15日,发生事故时9周岁。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张庆伟在宣化新钟楼啤酒有限公司的平均工资为3418元,张庆伟休息期间,公司扣发其全部工资,并扣除应发放的奖金及福利900元。审理中,保险公司对张庆伟电动自行车定损400元,张庆伟表示同意。另查明,郭荣博给张庆伟交电动自行车停车费30元、施救费50元。郭荣博交肇事车辆停车费150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6204元。又查,郭荣博给付张庆伟2500元。原审法院认为,郭荣博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宣化区交警队已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郭荣博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张庆伟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进行赔付。张庆伟要求赔付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伤残赔偿金965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休息期间停发奖金及福利9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400元,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张庆伟要求赔付交通费1000元,酌情支持其300元。张庆伟要求赔付误工工资21408元,依据鉴定意见及张庆伟工作单位出具的张庆伟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支持其20508元。郭荣博要求保险公司给付其为张庆伟垫付的医疗费24337.56元(包括200元救护车费)、肇事车辆停车费及施救费230元,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遂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张庆伟医疗费1620元(即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20508元、奖金及福利9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11149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4584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400元,以上共计151877元,其中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1202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985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郭荣博垫付的医疗费838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郭荣博垫付的医疗费15957.56元、停车费230元,以上共计24567.5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张庆伟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两日内退还郭荣博25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为:一、医疗费部分未扣除非医保用药。二、伤残鉴定报告未记载测量活动情况,上诉人认为评定级别偏高。一审时申请重新鉴定法院未准许,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三、鉴定三期期限偏长。四、未见伤者户籍信息,城镇标准认定不充分。原审原告张庆伟、原审被告郭荣博服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张庆伟的医疗费部分未扣除非医保用药,因上诉人在本院庭审中不能指出张庆伟发生的医疗费中哪些是非医保用药,故原审法院未扣除张庆伟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伤残鉴定报告未记载测量活动情况,认为评定级别偏高并要求重新鉴定,因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的鉴定报告中在“检验过程”项中有对张庆伟伤情的详细检验数据,上诉人认为评定的伤残等级偏高但不能提出偏高的具体理由。上诉人在一审时要求重新鉴定,没有在一审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在本院庭审中亦不能指出该鉴定报告存在程序违法或者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的情形,故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报告所评定的伤残等级并不予重新鉴定符合证据认定的相关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张庆伟鉴定三期期限偏长,但不能提供其主张的理由和具体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未见伤者户籍信息,城镇标准认定不充分,因伤者张庆伟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信息)证明其住所地为张家口市宣化区,可以认定其为城镇居民,故原审法院将其相关赔偿项目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523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少博审判员 马瑞云审判员 武建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