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邱伯伙与林舜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139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伯伙,林舜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394号原告:邱伯伙,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沈亮尧,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林舜强,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李永珊,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告邱伯伙诉被告林舜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存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亮尧与被告林舜强及委托代理人李永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8时15分,林舜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74625,发动机号965075)沿S355线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355线47KM+900M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正在实施左转弯,由邱伯伙驾驶的粤A×××××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舜强、邱伯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检验鉴定等证据证实:林舜强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检验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邱伯伙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32879.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对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2、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无法从事劳动工作,且提供的收入证明没有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3、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原告住院是6天而不是7天;4、精神损失费过高,由法院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8时15分,林舜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74625,发动机号965075)沿S355线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355线47KM+900M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正在实施左转弯,由邱伯伙驾驶的粤A×××××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24965、发动机号04495)发生碰撞,造成林舜强、邱伯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认定林舜强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检验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邱伯伙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于2014年10月21日至10月27日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出院诊断载明:“1、左某脑挫伤;2、左侧颧弓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8月13日,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邱伯伙于1939年7月1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5周岁,2015年8月13日定残时已年满76周岁。被告林舜强事故时驾驶的摩托车是其本人所有的,无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总金额为4074.82元,原告主张4129.82元,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确认为4074.82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7天共560元,本院认为80元/天的标准,与实际情况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本院已查明原告实际住院6天,应为480元(6天×80元/天)。3、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7天共700元,本院确认为6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交工作收入证明拟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为广州市从化温泉农园坊农庄的保安员,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5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有持续、稳定的收入及其一年来的工作、居住情况,因此对此工作收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收入350元(7天×50元/天)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因原告提交的工作收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则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于2015年8月26日已公布,根据规定,在公布之日前未审结的案件适用2015年新标准。2014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45.6元/年,因原告定残时已年满76周岁,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6122.8元(12245.6元/年×5年×10%)。6、伤残鉴定费840元,提供了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发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及家人带来极大的伤害,应予抚慰,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事故的责任承担、伤残等级及本地收入状况等,本院酌情为7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074.82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赔偿金6122.8元、伤残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19117.62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已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邱伯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林舜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诉讼中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将该事故认定作为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被告林舜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74.8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5042.8元,共计19117.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舜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9117.62元给原告邱伯伙;二、驳回原告邱伯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1元,由原告邱伯伙负担130元,被告林舜强负担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存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