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程某与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11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程某,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李月存,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某,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孙耀辉,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4)太民一初字第02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月存,被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耀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农历11月23日,程某、徐某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9月16日,双方补办婚姻登记手续。2008年12月9日,生育儿子徐某甲。夫妻婚后感情一般。自2012年8月始,夫妻双方一直租住在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经营干洗店生意。在经营干洗店期间,夫妻之间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闹。徐某回老家期间,程某经常与他人视频网聊,且有不雅行为视频流出。为此,徐某于2014年6月30日起诉要求与程某离婚,后撤诉。夫妻共同财产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文明分理处程某帐户存款22074.38元,双方在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经营的干洗店,干洗店中有:冰箱、空调、洗衣机、热水器各1台,干洗机3台,电瓶车1辆,价值6000元的方便袋,该干洗店已被程某转让。一审法院认为:程某、徐某虽为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但程某起诉要求离婚,徐某表示同意离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徐某要求抚养婚生儿子徐某甲,程某无异议,予以准许。程某主张的分割共同财产并赔偿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主张成立,不予支持。徐某要求的分割共同财产,理由正当,对此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程某与徐某离婚;二、婚生子徐某甲由徐某抚养,由程某负担抚养费,按300元/月计,至徐某甲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至。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22074元,其中的12000元归徐某所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四、程某补偿徐某干洗店转让所得款10000元;五、驳回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程某负担。程某上诉称:1、程某无固定工作,靠打工维持生计,一审判决程某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月超出了程某的承受能力;2、夫妻共同存款22074元中的10000元已交纳罚款,下余12074元已用于日常生活开支,一审判决将共同存款22074元中的12000元归徐某所有错误;3、双方共同经营的干洗店本就未盈利,因徐某的无理取闹而停业,干洗店中的设备以废品处理不足1000元,一审判决程某给付徐某干洗店补偿款10000元错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二、三、四项,改判降低抚养费数额。徐某上诉称:徐某与程某夫妻关系存结期间共同银行存款182074.38元,程某不能解释该财产的去向,双方共同的干洗店投资40000元,该财产也被程某转移,一审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错误。程某与徐某结婚时程某收徐某建房款60000元,徐某一审期间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未予处理错误。程某在与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程某的过错行为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给徐某造成重大精神损害,程某应赔偿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改判夫妻共同存款182074元和干洗店转让款全部归徐某所有,程某赔偿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程某返还徐某建房押金60000元。二审徐某向法庭提交病历1份。证明婚生子徐某甲患有眼疾,需治疗,要求程某支付医疗费。程某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病历无医疗单位印章,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该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同于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1、一审判决程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数额是否过高;2、一审判决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及分配是否正确;3、徐某请求程某返还建房押金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本院认为:一审徐某、程某提供的银行查询单载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文明中路支行程某持有的时代卡6212262015001503248是作废卡,2014年5月5日该当时发生的交易余额为1691.54元,事实清楚。徐某上诉称该卡当期余额为160000元与事实不符。徐某上诉称其与程某夫妻关系存结期间投资干洗店4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干洗店现已不存在,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干洗店转让的具体价值,故对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徐某在一审庭审中举证时自认彩礼款85000元,且包含60000元,徐某主张该60000元系程某与徐某结婚时程某收徐某建房款60000元自相矛盾,对徐某认为该60000元是建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已结婚多年,徐某要求返还彩礼款的主张,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徐某上诉称程某在与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程某的过错行为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给徐某造成重大精神损害,程某应赔偿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徐某在一审诉讼诉讼期间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二审提出不合法,徐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免除。程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其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过高,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程某上诉称夫妻共同存款22074元中的10000元已交纳罚款,下余12074元已用于日常生活开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经营的干洗店已不存在,无法评估鉴定,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和利于化解矛盾的司法考量,酌定程某给付徐某10000元店面转让补偿款,并无不当,程某上诉称一审判决程某给付徐某干洗店转让款10000元错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程某负担300元,徐某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开 多代理审判员 吕 越 峰代理审判员 马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威威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