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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397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韩某某,男。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广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28日在黑龙江省讷河市讷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韩某轩(2004年8月3日出生)。原、被告结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韩某轩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被告韩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结婚证2本、韩某轩户口复印件1页。欲证明:2003年12月28日原、被告在黑龙江省讷河市讷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子韩某轩于2004年8月3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缺席法庭审理,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8日在黑龙江省讷河市讷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韩某轩(2004年8月3日出生)。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以前,被告经常在国外工作,并且按月向家里邮寄生活费用。2015年年初,被告再次到俄罗斯从事力工工作,自2015年7月份起一直没有再向家里邮寄生活费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住房一处,位于绥芬河市鑫宇小区,建筑面积97平方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解除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实质要件。原、被告婚后虽然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但这是在很多家庭中都不可避免的现象,并非夫妻间不可调和的矛盾。截至庭审结束,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广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