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2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692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9年,住禹州市。被告郑某甲,男,生于1989年,住禹州市。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郑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3日生儿子郑某丙,2015年3月17日生女儿郑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在我怀孕期间对我不管不问,一直到现在也是这样,其父母经常无故对我冷眼相对,我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此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郑某丙由被告抚养,女儿郑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支付生活帮助费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甲称,我同意离婚,儿子由我抚养,女儿由原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财产方面,婚前婚后无共同财产,结婚时,我给原告三金、彩礼、定金合计4万元请原告归还。要求生活帮助费无事实法律依据。被告平时生活尚需父母接济,超市为被告父母所开,被告平时只是帮忙,原告身体健康、无精神病史、无残疾情况,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且能力较强,她从看不起我们的劳动与付出,本想找个妻子奋斗,自立更生,但与被告结婚后恰恰相反,耗费大量时间和金钱,三天一小吵,五天一大吵,多次提出离婚,使我的精神受到严重的损伤,请原告给与精神等赔偿10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结婚证档案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2、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女儿郑某乙的出生时间。3、禹州市钧都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现在患有病毒性心肌炎。4、以郑某甲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存单一份,该存单上显示的存款14000元是生儿子时的锁子钱,到期我去取款时发现已被郑某甲挂失取出。被告郑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告患病其不知情,对证据4,被告称该款已由其取出存入自己账户内。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该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3日生儿子郑某丙,2015年3月17日生女儿郑某乙。原、被婚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海尔全自动洗衣机、奥克斯空调各一台、箱子一个,现在被告家中存放。婚后原、被告共同存款14000元,现由被告存入其银行账户。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夫妻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张某某请求与被告郑某甲离婚,被告郑某甲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为有利于儿童身心健康成长,婚生儿子郑某丙由被告直接抚养,女儿郑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抚养费各自自理。原、被告的共同存款14000元,原被告每人分得7000元。被告称婚前支付原告彩礼应予返还,因无证据证明,且原、被告婚后生活,已生育两个子女,故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应给其生活帮助10万元及被告称原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失10万元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郑某丙由被告郑某甲抚养,女儿郑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三、原告张某某的婚前财产有海尔全自动洗衣机、奥克斯空调各一台、箱子一个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四、被告郑某甲支付原告张某某7000元。五、上述三、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割完毕。六、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本判决发生发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贵云审 判 员 魏艳芳人民陪审员 刘梦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