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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27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市巨力机械化工工程有限公司、甘润祥、宝鸡市天利和机械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吴世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巨力机械化工工程有限公司,甘润祥,宝鸡市天利和机械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吴世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2729号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法定代表人李明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卫军,男,汉族。被告宝鸡市巨力机械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法定代表人甘润祥,该公司经理。被告甘润祥,男,汉族。被告宝鸡市天利和机械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法定代表人吴世龙,该公司经理被告吴世龙,男,汉族。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市巨力机械化工工程有限公司、甘润祥、宝鸡市天利和机械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吴世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1年8月26日,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宝鸡市巨力机械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期限一年,同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责任,被告甘润祥、宝鸡市天利和机械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吴世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宝鸡市巨力机械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按约定还本清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宝鸡市巨力机械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支付利息;2、被告宝鸡市天利和机械化工工程有限公司、甘润祥、吴世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情况,本院无法对被告身份进行核实。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67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建军审判员  易 萍审判员  韩 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景列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