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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潘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现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魏剑钊,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波,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淡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魏剑钊、李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潘某拿500元给赵某(另案处理),让赵某帮其用射钉器改装一把火药枪用于打鸟。赵某将火药枪改装好后交给潘某,并将改装枪支剩余的200余元一并退还潘某。2015年4月23日,民警在潘某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某某镇某某村6组374号的家中发现该火药枪及火药(含钢珠、铁砂等)9盒、子弹38发等物品,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随后,民警将潘某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讯问。同年5月5日,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枪支鉴定书,确定潘某所持有的火药枪系能配用6.8MM射钉弹的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另查明,2015年5月26日,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潘某到公安机关,其到达后民警即对其刑事拘留。诉讼中,被告人潘某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接民警电话后即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潘某举报赵某制造枪支,且公安机关已经对赵某立案侦查,潘某的上述行为构成立功。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潘某某、黄某某、赵某、代某的证言;指认笔录;扣押清单;刑事照片;淘宝网物流信息;枪支鉴定书及通知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的罪名不当。被告人潘某购买枪支用于打鸟,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查获被告人非法持有的枪支及火药、子弹并对其进行讯问后,未立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而是在收到鉴定部门的枪支鉴定书后再电话通知其到案,且被告人到案以后的前几次供述对其买卖枪支的犯罪事实并没有如实供述,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被告人供述赵某卖枪给自己的行为,属于如实供述的范畴,被告人的行为亦不构成立功。另外,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枪支、火药、子弹,应当予以没收。对公安机关扣押的其余物品,现无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或属于违禁品,应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危害程度以及后果、初犯、自愿认罪等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结合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枪支、火药、子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海人民陪审员 陈      映      红人民陪审员 鲁珈瑜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芮      芯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