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洋县沙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洋县沙民初字第00119号原告程某,女,生于1958年11月29日,汉族,沙洋县人。委托代理人佘德文,沙洋县沙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58年10月28日,汉族,沙洋县人。原告程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6年10月在沙洋县某厂上班相识,于次年7月4日在原荆门县烟垢人民公社登记结婚。二人婚后育有二女,长女刘甲(1979年9月4日出生),次女刘乙(1981年11月19日出生)。原、被告相识到登记结婚实际相处时间较短,相互了解较少,婚后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经常吵架。2010年春节前,双方再一次争吵后,被告称外出做生意,至今音讯全无,下落不明。被告抛家弃女,原告对被告丧失了信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三份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籍簿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簿复印件一份、家庭人员户籍簿复印��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证据二、结婚证二份、某社区证明及某社区与沙洋县公安局沙洋某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刘某某系结婚证上刘某某及二人育有婚生女刘甲、刘乙的事实;证据三、刘甲、刘乙证明各一份、证人潘某某、张某某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及被告2011年起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没有提交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经审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6年10月在沙洋县某厂上班相识,于次年7月4日在原荆门县烟垢人民公社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女,长女刘甲(1979年9月4日出��),次女刘乙(1981年11月19日出生)。2011年初被告刘某某外出做生意,至今无法联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登记结婚时间较短,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被告外出做生意,至今无法联系,没有尽到丈夫及父亲的职责,且分居已满四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陈代理审判员 杨克勤人民陪审员 李洪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邱罚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