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贵阳建宇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省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建宇贸易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209号原告贵阳建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合朋村。法定代表人梁洁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豪,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果园花溪大道北段***号。法定代表人张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月进,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萍,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风控法规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贵阳建宇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省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建宇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洁英及委托代理人彭豪,被告贵州省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月进、郭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阳建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宇公司)诉称: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公司)承包建设西秀公安分局业务技术用房后,设立了西秀公安分局业务技术用房建设工程项目部。2013年12月6日,八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甲方为原告,合同乙方为八公司项目部。合同约定第一条供货要求及时间约定:“1乙方业务技术用房工程项目于2013年11月20日开工,2014年06月30日主体竣工,所需钢材约1300多吨,由甲方负责供应。”第二条验收及付款方式约定:“1、乙方指定李杰为授权委托代表,所需钢材每批货到工地由其负责组织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其签字的送货单据或收条上写清重量、单价、金额,以此作为甲乙双方结算的有效凭证。2、付款方式,货到工地30天按所订价格结算付款(30天内不算资金占用费)。如遇特殊情况,延付的时间最长不超过所定时间30天,乙方按每天每吨5元付给甲方资金占用费。超出约定时间付款,收取违约金(2013年所送钢材款必须在2014年1月25日前全部结算付款给甲方,每月1-30日所有款一次付清)。第4条违约责任约定“2、未付清甲方货款前,乙方不得和其他供应商发生钢材供应关系,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停工并停止供货,如逾期付款,乙方同意甲方每天按拖欠货款总值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向乙方作为补偿,直至货款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分五次向八公司项目部供应钢材。2014年4月30日,被告贵州建工八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付款70万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八公司与西秀公安分局在西秀公安分局办公楼二楼会议室联合召开了工程进度推进会,八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杨革平就原告货款情况出具了情况说明:证实八公司项目部在原告处购进钢材409.614吨,货款1732858.96元,尚欠原告货款1032858.96元,欠原告资金占用费452976.04元,至此,被告贵州建工八公司共欠原告1485835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与八公司项目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八公司项目部向原告购买了钢材,被告贵州建工八公司也按合同约定价格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八公司项目部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其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八公司项目部是被告贵州建工八公司的临时派出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且目前八公司项目部已被撤销,故被告贵州建工八公司理应对八公司项目部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现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32858.96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1000000元。被告贵州省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二、被告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已经向被告供货,双方之间不存真实的供货关系。四、原告主张的钢材价格比市场价高了200至250元,本案我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正在审查立案阶段。综上,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的员工杨革平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秀公安分局业务技术用房建设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乙方)为确保乙方业务技术用房工程需要,促进该工程按时竣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本着双方平等互利、公平买卖的原则及增加双方责任感,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乙方在该工程项目中钢材由甲方全部负责供应。为保证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双方就有关事宜订立此合同,共同遵守执行。一、供货要求及时间1、乙方业务技术用房工程项目于2013年11月20日开工,于2014年06月30日主体竣工,所需钢材约1300多吨,由甲方负责供应。2、乙方所需钢材规格、数量每次提前3天以邮件或短信方式通知甲方,乙方所需钢材每次进货不少于30吨(该工程最后一次除外),甲方在接乙方通知3天送货至工地,(乙方应保证工地道路通畅,卸货地点方便卸货作业)、汽车吊装费、运输费由甲方承担,卸货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应24小时随时保证有指定人员验收。3、甲方所供钢材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随货出具生产厂家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原件或复印件)。4、甲方所供每批钢材到工地后,由乙方3天内到当地国家质检部门进行质量检测,合格后才能使用;如乙方未能按此程序办理,出现该批钢材质量问题,甲方概不负责。5、如甲方所供钢材经当地国家质检不合格时,乙方应出具该批次检验报告,该批货物由甲方负责收回、运输、吊装费由甲方承担并及时补充该批钢材,由此影响乙方施工进度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二、供货价格及计量方式1、供货价格:所供钢材均按当日《我的钢铁网》贵阳市场采购价格基础上每吨加价80元作为结算价,2、生产厂家:水钢。3、计量方式:圆钢、镙纹钢点条按理论重量计算;线材现场过磅以实际重量计算(或抄牌)。三、验收及付款方式l、乙方指定李杰为授权委托代表,所需钢材每批货到工地由其负责组织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其签字的送货单据或收条上写清重量、单价、金额,以此作为甲乙双方结算的有效凭证,甲方指定刘丹收款,并出具加盖的收款收据。2、付款方式货到工地30天按所订价格结算付款(30天内不算资金占用费)。如遇特殊情况,延付时间最长不超过所定时间30天,乙方按每天每吨5元付给甲方资金占用费。超出约定时间付款,收取违约金。(2013年所送钢材款必须在2014年1月25日前全部结算付款给甲方,每月1-30日所有款一次付清。四、违约责任1、乙方必须保证开给甲方的银行支票、汇票(承兑汇票由乙方付息)不被银行退票或按约定支付到期现金。2、未付清甲方货款前,乙方不得和其他供应商发生钢材供应关系,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停工并停止供货,如逾期付款,乙方同意甲方每天按拖欠货款总值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向乙方收取作为补偿,直到货款付清为止。3、乙方确认杨革平(身份证号码:512226197206061836)为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的权限:行使乙方与甲方签订、履行本合同相关的全部权利,包括结算、履行本合同相关的全部权利,包括结算、指定收货人、合同结算人、变更合同等,项目负责人的预留签字。4、乙方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停工和其它原因,以致合同无法履行时,乙方必须在30天内付清甲方全部货款,并解除合同。五、合同纠纷解决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该工程项目驻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六、其它事项1、甲方银行账户:2、所供钢材甲方只开具收款收据,如需发票,由甲方代为开具,发票费用由乙方承担。3、甲方所供乙方本项目钢材,限本项目使用,货到工地后,乙方不得转场运至其它工地进行加工使用。4、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至货款和有关费用结清完毕之日失效。”原告在甲方处盖有公章及代表人签名,杨革平在乙方(购货单位):西秀区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项目部代表人处签名并写了其的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原告在2013年12月9日向被告的西秀区公安分局业务技术用房建设工程项目部供应12#螺纹钢42.517吨,单价4240元,金额180272.08元,运费3401.36元,18#螺纹钢42.517吨,单价4060元,金额52983元,运费1044元,以上共计金额237700.44元;2013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10#盘圆10.122吨、金额41500.2元,16#螺纹钢10.807吨、金额44740.98元,22#螺纹钢21.456吨、金额87540.48元,25#螺纹钢19.404吨、金额79168.32元,四项运费合计4943.12元,货款及运费合计257893.1元。2013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供货8#盘螺25.058吨、金额103489.54元,10#盘螺5.646吨、金额23317.98元,12#螺纹钢42.517吨、金额189397.93元,以上货款及运费合计315063.13元。2014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供货螺纹钢12#的33.566吨、金额141984.18元,14#20.909吨、金额88445.07元、18#27吨、金额109350元,20#16.006吨、金额64824.3元,22#18.774吨、金额76034.7元,25#55.44吨、金额224532元,以上货款及运费共计718903.25元。2014年1月18日供应螺纹钢12#31.328吨、金额130951.04元,14#26.136吨、金额109248.48元,以上货款及运费合计244796.64元。以上五次供货双方都签订了《购销合同》,都约定货款必须在2014年1月25日前付清,如超期付款每天按每吨5元支付供方资金占用费,双方约定以上结算单价为不含税价格。双方供货单位处有原告单位的公章负责人签名,收货单位处有被告员工李杰、郭松、杨革平的签名。2014年4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00000元,并在附言中注明为材料款。2014年杨革平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业务技术用房项目部在贵阳建宇公司所进钢材409.614吨,货款壹佰柒拾叁万贰仟捌佰伍拾捌元玖角陆分整,已支付柒拾万元,截至2014年8月18日,资金占用费肆拾伍万贰仟玖佰柒拾陆元零四分(¥452976.04元),共计欠款壹佰肆拾捌万伍仟捌佰叁拾伍元整(¥1485835.00元)特此说明经手人:杨革平2014.8.18电话:1534853****”。原告找到被告西秀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项目部的会计伍永学,伍永学向原告出具了该项目部二0一三年十二至二0一四年1月份的《钢材进入台帐登记使用报告表》,并签名确认情况属实。后因被告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请。同时查明,李杰及郭松系被告西秀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项目部的材料员,杨革平系该项目部的员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材购销合同》、《购销合同》五份、贵阳市场建筑钢材工程价格行情五张、来帐业务回单、情况说明、业务用房工程进展推进会记录、钱洪旗身份证、照片四张、杨革平情况说明、杨革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金占用计算表二张、原告供应钢材进入台帐登记使用报告表、债权债务核算封表六张、大宗材料到货验收单十三张、及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本院对钱洪旗的调查笔录、现场照片、通讯录三张、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钟淑明调查笔录、钟淑明身份证,因调查人员只有一人,程序不合法,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二份2014年1月18日《购销合同》,虽系复印件,一份盖章一份没有盖章,但其与合同内容一致,供货的数量与被告伍永学签名确认的原告供应的钢材进入台帐登记使用报告表的数量一致,及与杨革平出具的《情况说明》的供货数量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黔建八发(2013)72号文件,只能证实被告在其公司的西秀区公安分局业务技术用房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安排,但与本院实际现场勘察的情况、现场照片、通讯录及钱洪旗的证明及本院对钱洪旗的调查笔录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据其未向原告购买过钢材,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贵阳市建筑钢材价格行情表五份,与《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直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但该《钢材购销合同》是被告八公司西秀公安分局业务技术用房项目中的工作人员杨革平与原告签订,原告已经举证向被告分五次供货,原告也出具了《购销合同》,上面有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李杰、郭松、杨革平的签名,及被告的会计伍永学签字确认的该项目部二0一三年十二月至二0一四年一月的《钢材进入台帐登记使用报告表》,能够证实原告供货的事实,被告也在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材料款700000元,属于对双方买卖合同的认可及对付款义务的履行,原告现在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32858.96元,因被告的员工杨革平出具的《情况说明》上确认双方的总货款为1732858.9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00000元,原告现在尚欠货款1032858.96元,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第三条验收及付款方式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到工地30天按所订价格结算付款(30天内不算资金占用费)。如遇特殊情况,延付时间最长不超过所定时间30天,乙方按每天每吨5元付给甲方资金占用费,超出约定时间付款,收取违约金。2013年所送钢材款必须在2014年1月25日前全部结算付款给甲方,每月1-30日所有款一次付清。”,双方在之后的五次供货中又都约定“付款(方式)日期:此货款必须在2014年01月25日前付清,如超期付款按每天每吨5元支付供方资金占用费。”,视为对以前合同的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的变更,故对该五笔货款的违约时间应从2014年1月26日计算,双方在主合同中约定的超出约定时间付款,收取违约金,原告现在主张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1000000元,原告不能要求重复计算违约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为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认为原告计算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金额1032858.96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6日计算至付清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贵州省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建宇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32858.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以人民币1032858.96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6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6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31元,由原告贵阳建宇贸易有限公司承担944元,被告贵州省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人民币2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