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二终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孙荣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韩兰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孙荣花,韩兰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1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住所地涿州市涿固路教军场街11号。负责人张希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天娇,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荣花。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兰生。委托代理人李贵喜。与关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5)涿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天娇、被上诉人孙荣花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乾、被上诉人韩兰生的委托代理人李贵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3日20时许,被告韩兰生驾驶车辆冀F×××××沿涿州市107国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107国道松林店分局户籍大厅前向东左转弯驶出道路,与对行的高启明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孙荣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兰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韩兰生系冀F×××××车辆的驾驶人,冀F×××××车辆向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有不计免赔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伤后分别两次在涿州市医院进行医治,第一次住院26天,第二次住院31天,出院后,主治医师建议原告伤肢禁止负重,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又查明,被告韩兰生为原告先行赔付医疗费35202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100元,此三项费用在本案原告诉求数额之中。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原告医疗费35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元/天×住院天数57天),营养费7350元(50元/天×(住院天数57天﹢休息天数90天)),误工费22110元(原告日工资为110元×(受伤之日至第二次医疗终结之日计111天+休息天数90天)),护理费15637元(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日收入77.8元×(受伤之日至第二次医疗终结之日计111天+休息天数90天)),交通费11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韩兰生驾驶证,冀F×××××车辆的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冀F×××××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医疗费票据,涿州市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误工证明信、工资表,交通费票据。被告韩兰生提交的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收条。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兰生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的医疗费应由冀F×××××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应由冀F×××××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8847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冀F×××××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82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09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在收到上述赔款后返还被告韩兰生垫付的医疗费35202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100元,共计40802元。案件受理费2162元,由原告负担146元,被告韩兰生负担201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的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7350元、误工费22110元、护理费15637元没有证据及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孙荣花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没有依据,应以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认定需要加强营养的时间过长,加上出院后三个月共147天,与孙荣花的实际病情不符。被上诉人孙荣花没有提交劳动合同、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故一审法院依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且认定的误工时间过长。被上诉人孙荣花的住院病历中没有载明需要护理,认定护理费标准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日收入77.8元,标准明显过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荣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2014年河北省颁发的《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每天100元的标准,符合该规定。营养费由主治医师开具的诊断证明,医嘱中明确要加强营养。因事故我两次住院治疗,第二次治疗出院时医生在诊断证明中明确告知休息3个月。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时间并不长,且工资标准在一审中也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被上诉人韩兰生答辩称,我认可一审判决。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中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2014年河北省颁发《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时间为2014年7月1日,故原审法院适用此规定中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孙荣花的伙食补助费不妥,本院应予纠正。应以2014年7月1日之前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即被上诉人孙荣花的伙食补助费应为2850元(57天×50元)。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在第二次治疗出院后,主治医师建议孙荣花伤肢禁止负重,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虽有上述医嘱,但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孙荣花加强营养天数为住院期间57天及出院后三个月的时间过长,本院认为酌情认定被上诉人孙荣花加强营养天数以住院的57天和出院后的二个月,更为适当。故被上诉人孙荣花的营养费应为5850元(117天×50元)。被上诉人孙荣花在原审中提交了用工单位证明、工资证明等证据,提交的住院病历中载明需人护理,故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孙荣花的误工时间及工资标准认定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及原审法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77.8元所认定的护理费,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因此,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护理费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之内容,即“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在收到上述赔款后返还被告韩兰生垫付的医疗费35202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100元,共计40802元”。二、变更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之内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099元。”为“一、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8274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162元,由被上诉人孙荣花负担350元,被上诉人韩兰生负担18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担720元,被上诉人孙荣花负担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娟代理审判员 康 然代理审判员 王明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雪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