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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下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志军与张伟君、朱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军,张伟君,朱凤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下商初字第206号原告:王志军。被告:张伟君。被告:朱凤兰。原告王志军与被告张伟君、朱凤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庭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志军、被告张伟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凤兰经本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志军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张伟君合作炒股,2015年6月22日经结算,被告张伟君共欠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张伟君出具借条二份,口头约定按1.5%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伟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朱凤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志军变更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张伟君、朱凤兰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张伟君答辩:原告与被告合作炒股,后来股市暴跌,有所亏空,故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均为2015年6月22日,落款为“2012年6月22日”的那张借条系笔误。但本案借款与被告朱凤兰无关。2015年7月18日,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10000元。被告同意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朱凤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志军与被告张伟君合作炒股,2015年6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张伟君共欠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张伟君出具借条二份。借款之后,被告张伟君已支付利息1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志军与被告张伟君均同意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借条》二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志军与被告张伟君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虽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案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之债,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朱凤兰应负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君、朱凤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志军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张伟君、朱凤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李 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葛梦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