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速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河北华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华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邢民速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王呈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强,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华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法定代表人邢宏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7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其作为被告住所地在石家庄市××区。故被上诉人应向其住所地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河北华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于本案的涉案工程所在地在宁晋县,宁晋县人民法院就具有本案的管辖权。因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洁代理审判员 武 聪代理审判员 李合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尚文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