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解运良与赵海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运良,赵海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992号原告解运良,教师。委托代理人张东林,南和县四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海龙,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法定代表人,闫洪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叔红,系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解运良诉被告赵海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运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叔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解运良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赵海龙驾驶冀D×××××重型箱式货车沿南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和境内13公里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赵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解运良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和县人民医院治疗55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488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方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损失。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超过一万,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依据赔偿条款,我公司不予赔偿,事故车辆涉嫌逃逸,我公司保留追偿权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赵海龙驾驶冀D×××××重型箱式货车沿南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和境内13公里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损坏,该事故经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赵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解运良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和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751.69元。原告电动车车损为1400元。原告为南和县三思乡中心学校教师,月工资2889元。其护理人员聂勤霞月工资为2700元。冀D×××××重型箱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一张、住院日清单54张,证明原告医药费支出和住院伙食费误工费计算依据。3、被告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和本案有相关关系和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及护理人员收入、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收入和误工情况,及原告护理人员误工费计算依据。5、交通费票据,出租车票3张,公共汽车票1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相关交通费用支出。6、车损报告书、评估书一份。证明电动车车损为14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称对事故认定书划分没有异议,根据原告病历显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的9月下旬至10月份之间没有在医院实际住院治疗,原告存在挂床行为,我公司以实际治疗天数为准计算其住院天数。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的住院病历中,已经明确写明原告的症状完全消失后才出院,根据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应以接受医疗机构的医疗意见确定误工时间,故对于原告出院后休息的90天,我公司不予认可,仅同意实际住院的天数,原告提交单位的法人证书是复印件,没有盖公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并且根据原告工资表显示情况,原告的工资并未因此次事故而减少,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否则我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我公司不予赔偿误工费,对于原告的护理费,其未提交护理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无法证明主体真实性,我公司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赔偿,天数也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赔偿,住院伙食补助按照每天50元标准赔偿,交通费根据原告的票据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我公司同意给付100元,评估报告费用较高,我公司认可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就自己主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南和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解运良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每日清单能够证明原告自2015年9月11日至10月12日住院治疗,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实际住院治疗天数为31日。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每日清单显示自2015年10月13日至11月5日原告未接受任何用药和治疗,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关于此期间原告没有在医院实际住院,应以实际治疗天数确定原告住院治疗天数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以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其误工时间的辩解意见,符合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其中2张为2014年2月14日、19日的出租车票据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本院无法支持。原告提供公共汽车票据11张22元,被告同意给付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医疗费6751.69元,住院伙食补助3100元(100元*31天)、误工费2985.3元(2889元/30*31日)、护理费2790元(2700元/30*31日)、车辆损失14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7126.99元,被告赵海龙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冀D×××××重型箱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解运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126.99元。二、驳回原告解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2元减半收取336元,由被告赵海龙承担118元,原告解运良承担11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瑞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子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