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276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漆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即日由公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汪某在公安县斗湖堤镇其入住的宾馆内。两次容留他人吸毒,共三人次。其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在公安县斗湖堤镇金城宾馆其入住的428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汪嘉嘉与自己一起吸食了毒品。2.2015年9月28日深夜,被告人汪某在公安县斗湖堤镇顺安宾馆其入住的318房间内,再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与自己一起吸食了毒品。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宾馆房门钥匙(照片);证人王某、汪嘉嘉等人的证言;公安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下载于湖北省人口信息系统的有关被告人汪某的人员信息;被告人汪某的供与辩解。认为被告人汪某允许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场所两次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有立功表现,检举了一个叫“小军”的人二次卖毒品给自己,应认定为立功。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人汪某在公安县斗湖堤镇其入住的宾馆内,两次容留他人吸毒,共三人次。其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在公安县斗湖堤镇金城宾馆其入住的428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汪嘉嘉与自己一起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2015年9月28日深夜,被告人汪某在公安县斗湖堤顺安宾馆其入住的318房间内,再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与自己一起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顺安宾馆318房的房门钥匙(照片);2.吸毒人员王某、汪嘉嘉等人的证言;3.公安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5.下载于湖北省人口信息系统的有关被告人汪某的个人信息;6.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在自己管理的场所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汪某辩称其检举“小军”的人就是贩卖毒品给自己吸食的事实,应认定为立功。经查,2015年10月8日,公安机关在办理汪某容留他人吸毒案时,其供述了吸食毒品的来源为一个叫“小军”的人,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被辨认人照片列表(1)至(10)中,辨认出(7)号就是卖毒品给自己吸食的“小军”(童本军)。同日,公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情况说明,涉案人员“童本军”因其案发后外逃,我队民警正在查找中。根据法律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被告人供述了吸食毒品的来源和辨认提供毒品的嫌疑人,说明被告人是有认罪、悔罪态度,由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尚未查证属实,对其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文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晶晶速录员 杜小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