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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筠连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陶敏与李友彬、孙中兴、筠连县顺祥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敏,李友彬,孙中兴,筠连县顺祥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民初字第894号原告陶敏,女,1997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沈仁华,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友彬,男,1994年0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刘孝彬,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孙中兴,男,1978年0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杜仁聪(系被告孙中兴之妻),女,1974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特别授权。被告筠连县顺祥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北环路155号。法定代表人孙存杰,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代表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璞,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陶敏与被告孙中兴、李友彬、筠连县顺祥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祥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对原告自行申请鉴定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及护理时限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选定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敏的委托代理人沈仁华、被告李友彬的委托代理人刘孝彬、被告孙中兴的委托代理人杜仁聪、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祥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陶敏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李友彬驾驶川QARx**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由塘坝乡方向驶往孔雀乡方向,行驶至塘孔路3KM+400M处与相对而行的被告孙中兴驾驶被告顺祥物流公司所有的川Q22x**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李友彬及搭乘人员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中兴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友彬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陶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后好转出院。2015年2月16日,原告伤情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以川鑫司鉴所(2014)司鉴正字第16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500元;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以18个月为宜。因肇事车川Q22x**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孙中兴,被告孙中兴将此车挂靠于被告顺祥物流公司,被告顺祥物流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668.43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合计2416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23天×15元/天)、护理费1150元(23天×50元/天)、误工费18880元(236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195048元(24381元/年×20年×40%)、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15600.60元(18月×2889元/月×3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270691.43元。按照责任划分,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应代被告孙中兴、顺祥物流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5207.61元,被告李友彬应赔偿原告105483.82元。因损害赔偿处理无果,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0691.4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辩称: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医疗费应扣除20%自费用药;鉴定意见应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为准,二次鉴定意见中鉴定时限被改变,因此原告应承担改变项目的鉴定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涉及到另一伤者即被告李友彬,其已经向法院起诉,法院已依法作出判决,应将李友彬在交强险中获得的赔偿部分予以扣除;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生活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第二次鉴定时间计算,其他事项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李友彬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余的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孙中兴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孙中兴垫付了原告2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顺祥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4时55分,被告李友彬驾驶川QARx**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陶敏由筠连县塘坝乡方向驶往筠连县孔雀乡方向,行驶至塘孔路3KM+400M处时,与相对而行的被告孙中兴所驾的川Q22x**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被告李友彬及搭乘人员原告陶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中兴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友彬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陶敏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23天后于2014年6月4日好转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7698.43元(其中被告孙中兴垫付医疗费2000元)。2015年2月16日,原告伤情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以川鑫正鉴(2015)司鉴字第4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500元;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18个月。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属部分护理依赖及护理时限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选定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8月25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出具川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5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陶敏为七级伤残;原告陶敏目前情况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暂定一年(从鉴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孙中兴系川Q22x**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将该车挂靠于被告顺祥物流公司经营,被告顺祥物流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已投不计免赔率),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6日24时止,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就原告所受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酿成诉讼。庭审中,原告陶敏自愿承担诉讼费,被告孙中兴自愿放弃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不再要求返还;原、被告均认可交通费为200元、护理费为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5元。另查明:1、原告陶敏自2013年3月左右至受伤之前一直在筠连县xx宾馆(位于筠连县筠连镇真武路)从事服务员工作,长期居住在该宾馆内;2、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李友彬(本案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本院作出(2015)筠连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李友彬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65556元,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对上述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李友彬的赔偿金额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陶敏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3、原告陶敏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4、驾驶证、行驶证;5、川Q22x**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的保险单;6、筠连县xx宾馆的营业执照及特种行业许可证、筠连县xx宾馆出具的年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7、筠连县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8、李丹、刘孝友的庭审证言;9、(2015)筠连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5)宜民终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10、收条;11、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定由被告李友彬对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中兴承担30%的赔偿责任。川Q22x**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孙中兴挂靠在被告顺祥物流公司经营,故被告顺祥物流公司对被告孙中兴所承担的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顺祥物流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已投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项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5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本院不持异议;原告陶敏主张医疗费17668.43元、后续医疗费6500元,有医疗费票据和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医疗损失共计24513.43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95048元(24381元/年×20年×40%),有原告在筠连县xx宾馆务工的证明以及证人李丹、刘孝友在庭审中的证言证实原告的收入、消费均在城镇,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误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8880元(236天×80元/天),所计算的236天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结合原告的伤情与当地实际,本院酌情支持为60元/天,即14160元(236天×60元/天);原告主张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15600.60元(2889元/月×18个月×30%),所计算的18个月不超出第二次重新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时间(重新鉴定意见为原告从鉴定之日起开始计算暂定一年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则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出院后至重新鉴定前应视为均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结合重新鉴定意见,则原告所需部分护理依赖时间超过18个月),所计算的30%系数不超出法律相应规定,本院不持异议。结合本地实际,本院确定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为8100元(50元/天×30天/月×18个月×3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并且要求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辩称第二次重新鉴定意见已经改变护理时限,因此关于护理时限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支持为19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668.43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护理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195048元、误工费14160元、护理依赖费8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57071.43元。本案中川Q22x**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已赔偿被告李友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5556元,剩余限额为44444元,该款全额赔付给原告。原告其余损失共计212627.43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即63788.23元,由被告李友彬赔偿原告70%即148839.20元。被告孙忠兴自愿放弃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000元,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品迭后,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应赔偿原告44444元+63788.23元=108232.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敏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8232.23元;二、被告李友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敏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8839.20元。案件受理费2680元(已减半),由原告陶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给付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建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