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民初字第2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辛治斌与被告任百臻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2205号原告辛治斌。被告任百臻。原告辛治斌与被告任百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经被告任百臻恳求,原告给其担保向杨斌借款20000元,借期2个月。到期后被告拒不向杨斌还款。杨斌又多次向原告催要借款,无奈于同年6月份原告向杨斌归还了借款20000元。被告任百臻承诺三个月后向原告归还。2014年9月,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只是出具了欠条一张。因原告借高息替被告归还的借款,故同年腊月被告向原告清偿利息1000元,2015年正月归还本金1000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归。现请求:一、由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其替被告向杨斌归还借款20000元属实,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于2014年腊月清息1000元,2015年正月归还本金10000元。因原告曾开走被告一辆车要求出卖后顶账,但三、四个月后又反悔将车交回被告;另外,被告曾开车将原告送回家几次。现同意将以上车损及租车费算清后再说还钱之事。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任百臻经原告辛治斌担保向他人杨斌借款20000元。到期在被告任百臻未归还情形下原告辛治斌向杨斌归还了借款20000元,被告任百臻亦在场,原告辛治斌收回借据后撕毁。被告任百臻承诺尽快向原告归还。2014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今借辛治斌人民币20000元。借款人:任百臻2014、9、23”。同年腊月被告向原告清偿利息1000元,2015年正月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10000元,剩余本金10000元至今未归。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欠据原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辛治斌已代替被告任百臻向债权人杨斌归还借款20000元,后被告任百臻又向原告辛治斌出具欠条一张,原、被告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辛治斌有权向被告任百臻追偿,被告任百臻有义务向原告辛治斌归还此款,查明被告任百臻已向原告辛治斌归还本金10000元,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本金10000元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没有利息约定,又无还款期限,故利息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已向原告清偿的利息1000元,属双方自愿行为,依法应予准许。被告辩解要求原告支付其车辆磨损费及租车费,但无证据证实,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任百臻归还原告辛治斌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辛治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任百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5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