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执字第02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胡先伦申请执行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先伦,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02641号-1申请执行人胡先伦,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组织机构代码14096227-9。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终字第02780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尚欠本金142753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5377.64元(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其中1627533.5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以1427533.5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诉讼费34948元、执行费16675元、总计1574534.1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427533.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从2015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所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人民币1574534.1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427533.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从2015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物,或提取、扣留同等数额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汪民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洪 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