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观民一初字第009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安庆市文都生态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张铮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文都生态大酒店有限公司,张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一初字第00942号原告:安庆市文都生态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龙启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詹善瑜,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伟,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铮,女,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原告安庆市文都生态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都生态公司)与被告张铮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利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都生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善瑜、尹伟及被告张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都生态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的员工,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已经为被告安排了年休假,并且业已修完。现被告在2015年4月13日向安庆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安庆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劳人仲裁字(2015)第75号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第二项认定事实错误,裁决有失公平、公正,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427.59元。张铮在庭审中辩称:年休假工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给付了。原告文都生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举出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本案已经过仲裁委仲裁。被告张铮对原告文都生态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文都生态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张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6月,张铮进入文都生态公司从事服务员工作,2014年7月起,张铮随文都生态公司参加了社会保险。2011年6月起至2014年6月,张铮通过劳动代理的方式自行办理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了有关费用。自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6月,文都生态公司每月向张铮发放社保补贴200元。2015年2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张铮向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劳人仲裁字(2015)第75号裁决书,裁决:1、文都生态公司为张铮核报养老保险费用7498.44元;2、文都生态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427.59元;3、驳回张铮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张铮于2011年6月进入文都生态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年休假工资已在工资中支付,故对文都生态公司请求判令无需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427.5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文都生态公司对安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宜劳人仲字(2015)第75号裁决书中的其他裁决内容未提出异议,张铮对该裁决内容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裁决书其他裁决内容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安庆市文都生态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安庆市文都生态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张铮核报养老保险费用7498.44元;三、安庆市文都生态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张铮年休假工资427.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安庆市文都生态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利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泉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