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行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港行初字第00330号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丛兵,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南路150号。法定代表人江航,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顾乐,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曹卫国,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第三人任艳。委托代理人蒋进冬,北京市亿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中,因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任艳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建云代理陪审员 巴静涛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小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