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民字第36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亚利与陈光侠、陈天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张亚利,陈光侠,陈天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3684号申请人:张亚利。被执行人:陈光侠。被执行人:陈天锋。申请执行人张亚利与被执行人陈光侠、陈天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陈光侠、陈天锋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张亚利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光侠、陈天锋支付执行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1683元。2015年10月20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向被执行人陈光侠、陈天锋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陈光侠、陈天锋于2015年10月26日前履行交付执行款60000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1683元,并承担实际执行费825.25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张亚利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368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