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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夏事东、施德丰犯盗窃罪黄某、徐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施某,徐某,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854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施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志强,浙江恒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于2012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1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王志春、郭涛,浙江志春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施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远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施某、徐某、黄某、辩护人黄志强、王志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31日,被告人夏某、施某在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上班分流包裹期间,先后将装有5只白色步步高Y22iL手机(价值人民币4800元)的包裹、装有800多克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220024元)的包裹盗走,后施某分得2只手机、黄金项链3条、黄金戒指15个、黄金花饰1个,夏某分得3只手机、黄金项链3条、黄金戒指15个。2015年1月1日,被告人夏某在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上班分流包裹期间,将装有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83876元)的包裹盗走。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施某让被告人徐某帮其销赃,后徐某将其中1根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5220元)卖给金华市区解放西路祖传金店,将另1根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2503元)卖给义乌市上溪镇允和楼金店。同日,施某将销赃获得的2万元现金及未销赃的金器(价值人民币27723元)交由被告人黄某保管,黄某明知是赃款仍将现金存入自己的银行卡中,并消费4300元,又将金器藏在出租房内。综上,被告人夏某盗窃价值为人民币308700元,施某盗窃价值为人民币224824元,黄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人民币46716元,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人民币4772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施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黄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认定徐某系累犯、黄某系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夏某辩解称,手机系施某给其的,后其扔到艾青公园一垃圾桶下面;金器系其在路上捡的,后其放在自家田里。其没有盗窃和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施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黄志强辩护提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施某的犯罪行为类似职务侵占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同于通常的盗窃。施某的犯罪行为针对的是公司管理中的邮件,范围比较特定,对社会危害性不大,影响面不广,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一般也可以通过向公司主张赔偿得到弥补;施某实施犯罪行为是偶然起意,且未有连续性对邮件大规模的破坏行为,主观恶性轻微。请合议庭考虑施某的犯罪行为主观性、危害性比通常盗窃犯罪的轻微,给予轻判。二、被告人施某存在量刑减轻情节:(1)有坦白情节,施某在侦查期间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在审查起诉及审判程序中没有翻供;(2)有认罪、悔罪态度,施某案发被捕后直至现在均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且对自己的行为深表悔意;(3)初次犯罪,被告人施某在本次犯罪之前遵纪守法,没有任何犯罪记录;(4)赃物已退还被害人,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施某从轻或减轻量刑。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王志春辩护提出:1、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2、坦白交代了罪行,前后供述一致,认罪态度较好;3、积极退赃,减少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4、系初犯、偶犯,之前没有违法犯罪行为;5、与施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两人住一起,施某将赃物交给黄某保管,黄某鉴于这个关系将金器放回施某的包中。根据法律规定,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告人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系初犯、偶犯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虽然黄某与施某没有登记结婚,但考虑两人的特殊关系,符合该条法律规定,希望法庭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被告人黄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夏某、施某在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上班,负责邮件包裹的分拣工作。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夏某、施某在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上班分流包裹期间,将装有5只白色步步高Y22iL手机的包裹盗走,后施某分得2只手机,夏某分得3只手机。经鉴定,被盗的5只步步高Y22iL手机价值人民币4800元。2、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夏某、施某在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上班分流包裹期间,将装有30个黄金戒指、6条黄金项链、1个黄金花饰共计800多克黄金首饰的包裹盗走,后施某分得黄金项链3条、黄金戒指15个、黄金花饰1个,夏某分得黄金项链3条、黄金戒指15个。经鉴定,被盗的800多克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220024元。3、2015年1月1日,被告人夏某在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上班分流包裹期间,将装有2个黄金戒指、5个黄金挂坠、5个金镶玉挂坠、10对黄金耳钉、8条黄金项链的金大福珠宝包裹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金大福首饰价值人民币83876元。被告人夏某将盗得的手机藏匿于金华市金东区艾青公园一垃圾桶底下,将盗得的金器埋藏于金华市金东区西王村自家农田里。4、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施某让被告人徐某帮其将盗得的黄金项链销赃。后由徐某开车,两人一起来到金华市区解放西路上,由徐某将其中1根黄金项链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解放西路上的祖传金店。经鉴定,该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5220元。5、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施某伙同被告人徐某由徐某开车,一起来到义乌市上溪镇,徐某将另1根黄金项链以1.86万元的价格卖给上溪镇允和楼金店,徐某将其中的17000元交给施某。两人回到金华后,施某给了徐某1700元的好处费。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2503元。6、2014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施某将销赃获得的2万元现金及未销赃的15个黄金戒指、1个黄金花饰交给被告人黄某保管,黄某明知是赃款赃物,仍将现金存入自己的农行卡中,并消费4300元,又将黄金首饰藏在施某的出租房内。经鉴定,未销赃的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26716元。综上,被告人夏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3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8700元,窃得财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施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4824元,施某窃得财物中除已销赃的黄金项链外其余黄金首饰和手机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其工作的邮政速递公司对其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人民币47723元,徐某家属代其退给被害人赵某3300元,赵某对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黄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人民币46716元,黄某及其家属退给被害人赵某2万元,赵某对黄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夏某、施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施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夏某、施某、黄某、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被害单位委托的吕安琪、蒋某、林一的陈述,证人叶某、舒某的证言,公司监控光盘,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贵金属饰品检验证书,关于黄金首饰、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告知书,报案材料,手机邮寄快递单及销售单,黄金首饰邮寄证明、邮件经过说明及快递查询详情,快递单及金大福邮件内件详情,成品出库单及快递单,证明及金大福和田玉挂件销售清单,金器首饰来料加工登记本,旧货流通业务购货登记本,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自首情节证明,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效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夏某提出的其没有盗窃、手机是施某给其的、金器是捡来的等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施某供述其与夏某于2014年12月27日和12月31日凌晨,在邮政速递公司上班期间,两人相互配合,先后盗窃了1个装有5只手机的包裹和1个装有金器的包裹,后其分得2只手机、夏某分得3只手机,金器是两人对半分,之后其卖掉了2条黄金项链。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施某住处查获手机2只、17件黄金首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夏某带领公安民警在艾青公园一垃圾桶下找到手机3只,在其自家农田里找到48件黄金首饰。被害人赵某、被害单位委托的吕安琪、蒋某则详细陈述了交付邮寄的时间、邮寄的财物等情况。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有邮寄证明、快递单、销售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夏某在侦查阶段也对其盗窃行为供认不讳,庭审中也供述是其将手机扔在艾青公园一垃圾桶下、将金器放在其自家田里。综合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夏某秘密窃取他人手机和黄金首饰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夏某提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黄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变卖或藏匿等,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盗窃所得财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公司谅解,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对其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黄志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施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退出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黄某将部分赃款予以消费使用,并藏匿赃物,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过程中行为积极,数额达4万多元,且其与施某不是近亲属关系,故不采纳辩护人王志春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黄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但采纳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21年1月5日止。)二、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三、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四、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责令被告人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4423元,返还被害人赵汉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娜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戴梦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