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一初字第0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道权与朱继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权,朱继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阴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1642号原告:张道权,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方明,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继华,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阴区支公司。负责人:杨军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来峰,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道权诉被告朱继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阴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淮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朱继华的起诉。原告张道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方明、被告人寿财保淮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道权诉称:2015年1月16日18时44分,朱继华驾驶苏HXXX**小型客车行驶至椒陵大道与屏二路交叉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原告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6日出院。事故责任经全椒县交警大队认定,朱继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的左尺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膝关节韧带断裂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据查,苏HXXX**小型客车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朱继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3756.4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1、医疗费42946.47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2、误工费270天×120元/天=32400元;3、护理费104.50元/天×90日=94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30元/天=960元;5、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6、残疾赔偿金24938元/年×20年×(10%+1%)=54645.8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2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7981元/年×(18-14)年×10%÷2=1596.20元;10、租床租被费403元;11、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163756.47元。]人寿财保淮阴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的,我司不认可。我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8时44分,朱继华驾驶苏HXXX**小型客车,行驶至全椒县襄河镇椒陵大道与屏二路交叉口时,与张道权骑自行车相碰撞,致张道权受伤、两车损坏。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继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道权无责任。事发当日,张道权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尺骨骨折;2、右膝关节后叉韧带断裂,前叉韧带部分断裂,内侧副韧带部分断裂;3、肛门挫裂伤。张道权共住院31天,用去医疗费42946.47元。2015年9月10日,张道权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道权左尺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右膝关节韧带断裂,前叉韧带部分断裂,内侧副韧带部分断裂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张道权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张道权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张道权于2009年将自家二轮承包土地转包他人耕种,自2009年始外出打工,从事与建筑相关的工作,2013年12月在全椒县襄河镇某某小区购买了商品房并一直居住。其子张某于2000年11月30日出生。朱继华系苏HXXX**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该车在人寿财保淮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全椒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朱继华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两份工作证明、全椒县马厂镇某某村委会证明、购房合同及付款票据复印件、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以及两份保险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继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道权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院依法确定张道权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2946.47元,有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人寿财保淮阴支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其没有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部分,且不申请鉴定,依法应视为其放弃该主张;2、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前三项合计45676.47元;4、误工费,误工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270天,根据张道权的工作性质,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7632元计算,原告主张32400元(270天×12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护理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上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8091元/年,计算为9392.40元(38091元/年÷365天×90天);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地点、时间、次数,酌定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参照上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4645.80元(24839元/年×20年×(10+1)%];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张某)1596.20元(7981元/年×(18-14)年×1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定为8400元。以上合计152510.87元。至于租床租被费403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仅凭疾病诊断书主张后续医疗费7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淮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张道权要求人寿财保淮阴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人寿财保淮阴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道权各项损失152510.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阴区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道权各项损失152510.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1.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541.50元,由原告张道权负担141.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阴区支公司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月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