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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刑二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赵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鲁刑二终字第8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书磊”),个体经营者。2002年9月6日因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8年8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09年1月14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高长君,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贩卖毒品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十日作出(2014)济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的某一天,被告人赵某在济宁市雅客商务宾馆卖给靳某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冰毒)约40克。2013年9月16日公安机关将赵某抓获,当场查获赵某随身携带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4包,总净重8.52克。2013年9月17日,经赵某指认,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件犯罪人员赵新凤。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靳某(绰号“鲁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通过刘芳认识了赵某。2013年的一天,在济宁市的雅客宾馆,赵某卖给其约40克冰毒,这些冰毒是装在一个矿泉水瓶子里,约40克。2.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的一天,靳某打电话向其要冰毒,因其以前欠靳某10克冰毒,因而其带了40克冰毒装在塑料瓶子中在济宁雅客宾馆与靳某交易的。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济南市公安局出具的(济)公(刑)鉴(化)字(2013)107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扣押赵某所持有的白色晶体9包;紫色粉末1包;红色晶体2包;黄褐色晶体颗粒1包;红色药片一包,该14包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净重8.52克。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证明:2013年9月16日公安机关在济宁市南苑社区小高层居民楼下将赵某抓获,当时赵某携带着毒品。2013年9月17日凌晨,经赵某指认,公安机关在赵新凤家中将赵新凤抓获。5.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02)平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2年9月6日,被告人赵某因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08)平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8月6日被告人赵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7月15日至2009年1月14日止)。6.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赵新凤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向他人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约40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赵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其他犯罪人员,构成一般立功。综合赵某的上述量刑情节,可对赵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赵某不服判决,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的毒品交易数量不准确,且其没有收靳某的钱,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赵某的上诉理由相同。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的毒品交易数量不准确,且其没有收靳某的钱,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赵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靳某的证言在“毒品装在塑料瓶子里”、“在雅客宾馆交易”、“约40克”等细节上能够相互吻合。且上述直接证据与其他在案间接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赵某在济宁市雅客宾馆卖给靳某冰毒40克”的事实。该上诉意见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向他人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上诉人赵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汝林代理审判员  袁 丽代理审判员  李 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