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柴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道信用社与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道信用社,王昌凤,王大伟,修凤山,何艳学,韩萌萌,修波,韩忠孝,周石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柴商初字第55号原告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道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证70264056-3。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三道河子镇。负责人:金岩,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姜柯远,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三道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王昌凤,女,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大伟,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修凤山,男,195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何艳学,女,195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韩萌萌,女,1988年5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修波,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韩忠孝,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石华,女,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道信用社与被告王昌凤、王大伟、修凤山、何艳学、韩萌萌、修波、韩忠孝、周石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柯远,被告王昌凤、修凤山、韩萌萌、韩忠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伟、何艳学、修波、周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道信用社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王昌凤、王大伟、修凤山、何艳学、韩萌萌、修波、韩忠孝、周石华在原告处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合同约定各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成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对所有借款人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共同、互相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0月24日,王昌凤、王大伟借款150000元,截止2015年10月9日被告共欠借款150000元,利息34713元,本息合计184713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依约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昌凤、王大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34713元(截止2015年10月9日),共计184713元;2、修凤山、何艳学、韩萌萌、修波、韩忠孝、周石华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以上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昌凤辩称,对欠款本金和利息均没有异议。被告王大伟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修凤山辩称,对欠款本金和利息均没有异议。被告何艳学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韩萌萌辩称,对欠款本金和利息均没有异议。被告修波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韩忠孝辩称,对欠款本金和利息均没有异议。被告周石华未到庭,亦未答辩。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农户借款申请书、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韩萌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昌凤在质证时,无异议。被告王大伟未到庭质证。被告修凤山在质证时,无异议。被告何艳学未到庭质证。被告韩萌萌在质证时,无异议。被告修波未到庭质证。被告韩忠孝在质证时,无异议。被告周石华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为合法有效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利息清单一份,证原告以履行向被告韩萌萌交付150000元贷款的义务,以及应偿还原告的利息数额。被告王昌凤在质证时,无异议。被告王大伟未到庭质证。被告修凤山在质证时,无异议。被告何艳学未到庭质证。被告韩萌萌在质证时,无异议。被告修波未到庭质证。被告韩忠孝在质证时,无异议。被告周石华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为合法有效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昌凤、王大伟、修凤山、何艳学、韩萌萌、修波、韩忠孝、周石华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5日,借款人王昌凤与被告王大伟、修凤山、何艳学、韩萌萌、修波、韩忠孝、周石华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与原告签定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韩萌萌以捕鱼、养殖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借款人的借款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期限内月利率8.4‰,逾期利息按逾期之日起加收50%计息,为此笔借款的保证人有被告王大伟、修凤山、何艳学、韩萌萌、修波、韩忠孝、周石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2013年10月24日,原告向借款人王昌凤支付借款150000元,截止2015年10月9日,借款人王昌凤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34713元,本息合计18471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昌凤、王大伟、修凤山、何艳学、韩萌萌、修波、韩忠孝、周石华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昌凤支付150000元借款,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昌凤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昌凤偿还借款本息1847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大伟、修凤山、何艳学、韩萌萌、修波、韩忠孝、周石华对被告王昌凤借款本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昌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34713元,(利息结算至2015年10月9日)本息合计184713元。2015年10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8.4‰加50%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大伟、修凤山、何艳学、韩萌萌、修波、韩忠孝、周石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4.26元,减半收取1997.13元,由被告王昌凤、王大伟、修凤山、何艳学、韩萌萌、修波、韩忠孝、周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静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