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溪观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田淑芬、邹永芬、周丽莉、周珊与蒋中朝、朱启郎、宜宾临港永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淑芬,邹永芬,周丽莉,周珊,蒋中朝,朱启郎,宜宾临港永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观民初字第247号原告田淑芬。原告邹永芬。原告周丽莉。原告周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虞良锋。被告蒋中朝。被告朱启郎。委托代理人王维容。被告宜宾临港永兴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远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璞。原告田淑芬、邹永芬、周丽莉、周珊与被告蒋中朝、朱启郎宜宾临港永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珊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虞良锋,被告朱启郎的委托代理人王维容,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远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中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淑芬、邹永芬、周丽莉、周珊诉称:2015年4月27日15时50分许,周某某驾驶川CT6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宜宾往自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206线212Km+700m处超越同向前车由被告朱启郎驾驶的川Q388**号重型自卸货车时,与对向被告蒋中朝驾驶的川Q29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周某某倒在地上被重型自卸货车左后轮碾压,造成周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启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蒋中朝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川Q38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87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045元、丧葬费22848.50元、家属误工损失2100元、运尸费2200元、施救费和保管费500元、修车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598813.50元,扣除周某某应承担的责任部分,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05525.4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四原告305525.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对被告蒋中朝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应承担的11100元自愿放弃。被告蒋中朝未答辩。被告朱启郎辩称:1、我系被告运输公司的驾驶人员,不应由我承担责任。2、其他意见同被告永兴运输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永兴运输公司辩称:1、被告朱启郎是我公司的驾驶人员。2、我公司事故车辆(川Q38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由于我公司车辆超载,其对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免赔10%,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4、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5、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6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次事故系由周某某超车行为导致,朱启郎驾驶的车辆超载并非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我公司认为朱启郎不应承担事故责任。2、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朱启郎承担次要责任,故我公司对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部分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朱启郎驾驶的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在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还应绝对免赔10%。3、周某某系农村户籍,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5、对原告主张的家属误工损失,因原告系农村户籍,我公司认可按照3人3天的农村标准计算。6、原告主张的运尸费,应计入丧葬费,不应重复计算。7、原告主张的保管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畴。8、原告出示的维修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系维修本次事故的车辆的费用,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我公司不予认可。9、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5时50分许,周某某驾驶川CT6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宜宾往自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206线212Km+700m处,在超越同向由被告朱启郎驾驶的川Q388**号重型自卸货车时,与对向被告蒋中朝驾驶的川Q29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周某某倒在重型自卸货车左后轮下面并被碾压,造成周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弯道超车,被告朱启郎未确保安全驾驶且驾驶车辆超载,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朱启郎承担次要责任,蒋中朝无责任。另查明:1、被告朱启郎系被告永兴运输公司的驾驶人员。2、川Q388**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永兴运输公司,被告运输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3、本次事故中,周某某的摩托车受损,产生车辆维修费1500元、车辆施救费200元。4、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运输公司支付了原告60000元。5、原告田淑芬与周红高(已故)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女儿周仁聪、周仁珍,儿子周某某(生于1970年7月23日)。周某某与原告邹永芬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女儿周丽莉、周珊。6、周某某从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在荣县鹏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搬运工工作,从2014年11月至本次事故发生前在自贡市福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木工工作。上述事实,主要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工作证明、摩托车维修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朱启郎承担次要责任,蒋中朝无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朱启郎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仅存在车辆超载的现象,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朱启郎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被告朱启郎驾驶车辆不仅存在车辆超载的现象且未确保安全驾驶,故而认定朱启郎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被告蒋中朝在本次事故中虽无责任,但依据法律规定其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限额11100元)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蒋中朝在无责赔付限额内应承担的11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次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认定由被告朱启郎承担30%的责任,周某某(事故死者)自行承担70%的责任。因被告朱启郎系被告永兴运输公司的驾驶人员,故被告朱启郎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永兴运输公司承担。由于被告永兴运输公司为川Q38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被告永兴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但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对于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形造成事故的,被告保险公司在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免赔10%,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70%,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7%,被告永兴运输公司承担3%。对于原告主张的运尸费,因系处理丧葬事宜中产生的费用,属于丧葬费范畴,原告不应重复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由于原告未提供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而减少的收入情况,结合地区实际,本院酌情认定按照3人3天,每人5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车辆受损,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摩托车维修发票予以证实摩托车维修产生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维修费15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保管费,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地区实际,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事故死者周某某虽系农村户籍居民,但其在本次事故发前一年在城镇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而非农业生产,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周某某死亡而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51766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田淑芬)生活费30045元(18027元/年*5年÷3),周某某作为抚养人,其生前在城镇务工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田淑芬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同时因田淑芬在事发时已超过75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按照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丧葬费22848.50元(45697元/年÷2)。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50元(3人*3天*50元/天)。5、车辆维修费1500元。6、车辆施救费200元。7、交通费12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此金额。原告以上1-7项损失共计573863.50元,扣除原告自愿放弃请求被告蒋中朝承担的11100元(交强险内无责赔付死亡赔偿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余下的562763.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111600(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1600元)。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51163.50元(562763.50元-1116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即315814.45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7%的责任即121814.15元,被告永兴运输公司承担3%的责任即13534.9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兴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60000元,扣除被告永兴运输公司应承担的13534.90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永兴运输公司46465.10元,该款在原告的保险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永兴运输公司。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6949.05元(111600元+121814.15元-46465.10元),直接支付被告永兴运输公司46465.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田淑芬、邹永芬、周丽莉、周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车辆施救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共计186949.0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宜宾临港永兴运输有限公司46465.10元;三、驳回原告田淑芬、邹永芬、周丽莉、周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82元,减半收取2941元,由原告田淑芬、邹永芬、周丽莉、周珊承担1941元,被告宜宾临港永兴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雯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