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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富源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万春丽、李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源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万春丽,李林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富源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芳,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阔,云南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万春丽,女,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被告:李林,男,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原告富源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融信小贷公司)诉被告万春丽、李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春丽、李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信小贷公司诉称:被告万春丽与李林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9日,两被告因经营资金困难,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此)20万元,在被告万春丽自愿用其所有的房屋一幢作抵押担保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万春丽、李林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万春丽、李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0‰,付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若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罚息利率加收50%确定。同日,原告与被告万春丽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万春丽用自己所有的房产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将借款20万元转至两被告指定的万春丽的账户。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万春丽、李林没有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期间的利息43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服务费12000元。被告万春丽、李林未作答辩。原告融信小贷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万春丽、李林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个人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实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万春丽、李林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的事实。4、抵押合同、房产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各1份,用以证实2014年4月9日原告与万春丽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5、借款借据及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1份,用以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6、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服务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12000元的事实。被告万春丽、李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万春丽、李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万春丽与李林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9日,被告万春丽、李林与原告融信小贷公司签订了1份《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万春丽、李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收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0‰,按月支付利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若逾期偿还借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若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因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万春丽、李林签订《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万春丽用自己所有的房产为借款200000元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房屋他项权利人。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将借款20万元转账至被告万春丽的账户。借款后,被告万春丽、李林没有按月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万春丽、李林没有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万春丽、李林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融信小贷公司借款使用,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万春丽、李林应该承担按月支付利息、到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但被告万春丽、李林没有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万春丽、李林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的利率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融信小贷公司要求按照月利率10‰计算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借款合同期间的利息计算为12000元(200000元×10‰×6个月);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共计10.5个月期间的逾期罚息计算为31500元,即200000×10‰×(1+50%)×10.5个月。综上、被告万春丽、李林应该支付的利息为43500元(31500元+12000元)。万春丽、李林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融信小贷公司因此起诉至法院而开支律师代理费12000元,故万春丽、李林应按约定承担律师代理费。被告万春丽为借款提供房产抵押,该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抵押房产依法在房产抵押登记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了抵押权物权,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万春丽、李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富源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43500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合计人民币255500元;二、2015年8月27日起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三、若被告万春丽、李林未按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拍卖或变卖被告万春丽所有的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所欠原告富源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四、驳回原告富源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57元,由被告万春丽、李林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梅仙人民陪审员  温双云人民陪审员  李 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秋艳